(2012)扶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03年3月至2011年9月在扶风县城关信用社工作。2012年1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扶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监视居住,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海平,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5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程兰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1日,扶风县城关镇四家堡村村民张某某甲因购车,经被告人王某某以豆某名义在扶风县城关信用社办理职工营销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2010年3月上旬,该笔贷款即将到期时,被告人电话联系张某某甲催还贷款,随后张某某甲将10万元现金在城关信用社交给王某某,用于清还该笔贷款。被告人收到10万元现金后,于2010年3月中旬,在明知朋友梁某某需要资金装修经营网吧的情况下,私自将10万元借给梁某某使用。后梁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9月份分两次将10万元现金归还被告人。截至本案案发,被告人一直未给张某某甲办理还贷手续。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到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将10万元涉案款退还检察机关。2、2009年9月15日,扶风县四家堡村村民韩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人王某某在扶风县城关信用社办理贷款3万元。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给韩某某打电话催还该笔贷款,韩某某于当日将3万元现金存入被告人账户,用于归还该笔贷款。被告人收到3万元后,未给韩某某办理还贷手续,于2010年5月17日私自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后韩某某再次向扶风县城关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时,发现此前3万元贷款尚未清还,在韩某某催问下,被告人于2011年1月13日给城关信用社清还了韩某某的3万元贷款。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向检察机关投案后,向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交纳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扶风县城关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录取文件、单位证明、辞职信、城关信用社借据、利息登记薄、证明材料、汇款凭证、账户明细单、存、取款凭条、购车发票、城关信用社营销贷款管理办法、承诺书、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甲、豆某、梁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乙、包某某、强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频资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金融企业扶风县城关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资金3万元归个人使用,均超过3个月,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本人又系初犯,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拴恩审 判 员 王泉慧代审判员 王玲侠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闫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