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高某,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夫妻感情不和。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相处10年来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从未产生过矛盾,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高自保与张某离异后,于2002年11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带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相处较为融洽,未发生过大的矛盾。2012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高某与张某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彼此相互了解。婚后也共同生活多年,家庭生活和谐稳定,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仅以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案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