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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玄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军,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199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2月15日、2月16日,被告人孙军三次在本市xx大街37号106室沈某住处,卖给沈某海洛因共计约2.7克,得款人民币1050元。 2012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孙军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2.29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军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沈某、董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该事实还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孙军的归案经过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军非法买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该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军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家凤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  崔晓彦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