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王市。法定代表人:蔡祖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居建平,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妙西镇东山。法定代表人:叶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勇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熟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铮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武康和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建平,西园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顺达公司与西园坞公司自2010年4月25日起发生石料买卖业务往来,由西园坞公司供给顺达公司石料。2010年5月1日,西园坞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西园坞公司供给顺达公司碎石,产品单价40元/吨,代办运价18元/吨,总单价58元/吨,合同特别注明,约定以上价格不含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结算并付清该月的货款及运费,合同还约定双方应在每月的20日前酌情协商并确认下月的供货单价。同时,合同还对交货地点、供货数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西园坞公司共供给顺达公司石料335814吨,未含税的货款和运费合计18231958元。顺达公司累计已支付西园坞公司货款和运费合计15363640.34元,至今尚欠西园坞公司货款和运费(未含税款)合计2868317.66元未付。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按未含税进行结算,顺达公司,未向西园坞公司提供相应的开票资料。诉讼中,顺达公司向西园坞公司提出开具金额为1823195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西园坞公司向顺达公司提出了因开具金额为18231958元发票所需增加价款1025580元的请求,此款顺达公司并未支付,西园坞公司也未能开具总金额为18231958元的发票。西园坞公司原审期间本诉主张:一、顺达公司立即支付石料价款(含运费)3893897.66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36131元(计算时间:自2011年5月1日暂计至2011年12月12日,共226天,按不含税所欠货款和运费3893897.66元以及每天万分之2.1计算,每天违约金为602.35元×226天=136131元),合计4030028.66元;二、顺达公司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按每天602.35元支付违约金;三、顺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顺达公司原审期间针对本诉辩称:尚欠西园坞公司货款和运费合计2868317.66元属实,但顺达公司不存在违约。双方于2010年4月订立买卖合同,至今总货款达1800万元左右,顺达公司已支付1500万余元。顺达公司曾多次要求西园坞公司开具发票,但西园坞公司至今未开具税票,造成已支付的货款因无法入账而至今仍拖欠少量货款。顺达公司根据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辨权的规定,有权拒付至今仍拖欠的少量货款,只要西园坞公司按税法要求就拖欠部分向顺达公司开具税票,顺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顺达公司原审期间反诉主张:一、西园坞公司向顺达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823195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西园坞公司赔偿顺达公司因延迟交付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54000元(依据25﹪税率计算多纳所得税额为4557989.5元,自2011年8月3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发票开具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西园坞公司承担。西园坞公司原审期间针对反诉辩称:合同约定了不含税的单价,所以暂不开具发票是双方在合同上约定,若要开具发票,顺达公司必须支付开具发票所需的相应石料价款(含运费)和原不含税欠款后提供书面的开票资料,这既是双方的约定,也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即开票价格,同时,也符合石料买卖业务的常理。因此,合同涉及总交易价款18231958元是按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计算的货款和运费总计。根据合同的约定,西园坞公司有权暂时不开发票,等待顺达公司的需要,但顺达公司从未要求开具发票,也未书面提供开具发票所需的顺达公司包括税号等相关资料,顺达公司也未支付西园坞公司开具发票所需石料价款(含运费)1025580元以及拖欠的不含税货款和运费2868317.66元,西园坞公司有权拒开发票,也没有办法开具发票。顺达公司在支付全部价款4030028.66元并向西园坞公司提供开具发票所需的税号等书面资料后,西园坞公司可以交付相应的供货发票,但顺达公司至今并未履行其义务。顺达公司至今未收到发票,既是双方的约定,也是顺达公司的单方原因造成,与西园坞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顺达公司自负。顺达公司提出要求西园坞公司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履行相应义务而不能获得支持。顺达公司以同时履行抗辨权为由不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顺达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54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顺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西园坞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石料总单价为不含税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发生总交易金额为18231958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及相应价格确认函,应当确定为不含税石料总价款,故顺达公司尚欠西园坞公司货款和运费合计2868317.66元,确定为不含税石料价款。现顺达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则顺达公司应当支付开具发票的款项,并提供开具发票的一切资料,故西园坞公司主张顺达公司支付欠款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顺达公司称,交易单价在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变更,已包含了含税价,未付2868317.66元的原因是西园坞公司未开具总金额为18231958元的发票,其有权依据同时履行抗辨权拒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顺达公司辨称交易单价中已包含税价与事实不符,顺达公司的辨称,不予采信。顺达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未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顺达公司应支付西园坞公司货款2868317.66元,逾期违约金13613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顺达公司应支付西园坞公司开具发票的价款102558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提供开具发票的相应资料,西园坞公司收到款后三天内提供总金额为18231958元的发票(其中:增值税石料发票13432560元,代办运输发票4799398元)给顺达公司。三、驳回顺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顺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40元,减半收取19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575元,合计25095元,由顺达公司负担。顺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顺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西园坞公司作为出售方,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履行合同重要义务的一部分。2.双方交易总额18231958元,顺达公司已付15363640.34元,在西园坞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顺达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二、对西园坞公司增加要求顺达公司支付1025580元税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是西园坞公司,依法由其纳税。2.双方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事实上是按双方确认的《价格确认函》结算的。3.西园坞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自认价款18231958元含税,顺达公司已付款中已经包括税款。三、即使双方约定的是不含税价款,也应由西园坞公司承担税款。1.双方对税费的承担没有约定,原判判令顺达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事实上西园坞公司也没有依法缴纳1025580元税款。二审庭审中,顺达公司补充认为: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货款和运输费。双方总共发生了18231958元的总款项往来,但是根据我们合同的规定,一部分是石料款,一部分是运输费,各多少一审并没有核查,西园坞公司也没有提出这方面的证据,其提出的数字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根据本案的合同约定,运费是西园坞公司代收代付的,运输方面的法律主体不是西园坞公司,而是运输人,本案缺少主体,西园坞公司没有权利向我们主张。三、本案西园坞公司存在委托运输的情况,支付了多少运输费的相关凭证没有提供给我们,在没有凭证以前,我们所支付的款项优先考虑的是货款,我们支付的货款已经远远超过了供应货物的数额,所以由其向我们主张运费是没有理由的。西园坞公司二审庭审中辩称:顺达公司对一审中确认的总交易金额18231958元,顺达公司尚欠286万余元没有争议。对一审驳回顺达公司的反诉请求,顺达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诉。顺达公司不支付286万余元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西园坞公司先开发票或者顺达公司后付款,顺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即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并无错误。双方交易以来一直到西园坞公司提出要求顺达公司支付不含税价款286万余元的诉讼时,顺达公司从未要求西园坞公司开具发票,也没有提供开票资料。顺达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是在诉讼以后,为此西园坞公司增加了石料的价款。双方总交易金额18231958元是不含税的,合同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按照价格确认函确认的价格,仍然是不含税的价格,这个价格函是根据合同约定来的,是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但没有对不含税价格进行变更。合同没有约定双方的交易是不开具发票的交易,只是约定了不含税的价格,实际履行合同中也没有说不开发票,只是等待顺达公司什么时候开具发票,只要顺达公司提供资料后按照双方约定的石料价款,再开具发票。西园坞公司在一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1025580元价款,并不构成18231958元是含税价的自认。原来的经办人计算方式出了差错,计算方式的错误不构成自认。在一审开庭时,我们宣读诉请的时候,已经将计算错误进行了解释,并增加了6万余元的款项。增加的石料价款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审理的不是谁是纳税义务人,西园坞公司从未否认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本案审理的是因为开具发票所需要的价款,是增加的石料款由谁承担的问题。顺达公司称本案的税款与其无关,本案在增加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中是要求顺达公司增加支付102万余元,来源就是需要缴纳税款而缴纳的价款。原判决支付税款的价款应该是笔误,根据司法实践,只要不注明,应该是不含税的价款。价格确认函就是根据市场行情来确认的价格。本案中含税的最低市场价格是18231958元加上税款而实际增加的数额,是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期间,顺达公司通过税务部门实际开具的税款、货款增值税发票原件是15份,不含税的总金额是1300多万元,已经缴纳的税款是80万余元,开具运费增值税发票是16份,总金额是479万余元,在二审开庭以前已经递交给顺达公司,但是顺达公司仅仅复印发票,拒绝收取发票,所以我们提交给二审的法院。在一审期间我们也向法庭说明了计算的方式,双方总交易是18231958元,来源于33万多吨石料,根据双方在一审法院递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双方的总交易的吨位。石料款是根据33万多吨×40元/吨。对于计算的方式,在一审期间顺达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只是认为该部分款项不应该由其承担,我们在一审期间说明如何计算。顺达公司为了开具不含税的货款与运费18231958元的增值税发票,西园坞公司要求顺达公司支付因开具发票多增加的石料款。顺达公司有没有权利收取代收的运费问题,一审法庭中,顺达公司对此不持有异议,对已经支付的1500万元中包含了运费、价款,余款是综合体。上诉中提这个问题,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合同也约定了西园坞公司有权收取。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西园坞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5份货款增值税发票原件,证明不含税的货款金额是1343多万元。证据2、16份运费统一发票原件,证明含税和不含税的价格,顺达公司要求西园坞公司开票的价格,西园坞公司为此增加的款项。上述证据原件庭前交付顺达公司时,顺达公司不需要原件,只复印后留了复印件。证据3、16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办理16份运费统一发票时,西园坞公司已经完税的事实。顺达公司对西园坞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形式没有异议,但两套发票内容有问题。货款定为40元,减掉40元作为运费,西园坞公司的划分是把料款先拿走,然后再计算运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货款部分是存在增值税6%,是价外的税,这个6%是不能抵扣的。运输费的税率首先是4.85%,一审提出的5.85%是错误的,而且与二审没有关联性。证据3,只是西园坞公司完税的证据,但不能证明西园坞公司实际向承运人支付代办运费的事实,货款40元/吨和运费18元/吨也仅为西园坞公司分割的数字,不能证明运费的实际价值,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庭审后,顺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5月11日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第四分局证明一份,证明顺达公司税收模式为6%税率的简易模式。西园坞公司对顺达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二审期间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一)西园坞公司证据。证据1、2、3,能够证明西园坞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实际办理货款增值税发票15份,面额14238513.60元;运费统一发票16份,面额4799398元;运费的税收通用完税证16份,面额235650.42元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顺达公司证据。证据能够证明顺达公司为6%税率的简易税收模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除查明与原判认定的相同事实外,另查明,顺达公司、西园坞公司均为按照6%税率简易税收模式的纳税企业。又查明,2012年1月18日,西园坞公司向顺达公司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15份,票面载明:购货单位顺达公司、销货单位西园坞公司;总计货物吨位335814吨、单价40元/吨、总计货款13432560元;税率6%、总计税款805953.60元等。2012年2月16日,西园坞公司以货物实际承运人张兴宝名义在税务部门办理代开运输业统一发票手续,税务部门开具运输业统一发票16份,票面载明:承运人张兴宝、收货人顺达公司、发货人西园坞公司;总计货物吨位335814吨、单价14.30元/吨(其中6242.4472吨的单价为14.10元/吨;4979.0353吨的单价为14.00元/吨)、总计运费4799398元;税率4.85%、总计税款232770.90元等。同日,税务部门根据已代开的16份运输业统一发票,开具16份税收通用完税证,载明:纳税人张兴宝;销售收入4799398元;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等总计235650.42元,地方教育附加税2879.52元等。上述税款合计1041604.02元,已由西园坞公司代为交付。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以下五个方面,分别阐述如下:一、价格不含税与货款开票的关系以及开票票据的数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单价40元/吨,代办运价18元/吨,总单价58元/吨;以上价格不含税等。在石料交易中,通常所指的价格不含税,意为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购货方,或购货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此规避税法的行为,法律不予支持。西园坞公司应承担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民事责任。原审期间,顺达公司反诉主张应开增值税发票为18231958元,原判判令西园坞公司收到顺达公司货款后三天内提供总金额为18231958元的增值税发票,此为理解上的不当,因税款1041604元折合货款后,应在发票中体现总的货款数额,故应纠正为总金额19273562元(其中:货物增值税发票14238513.60元、代办运输发票4799398元、完税发票235650.40元)。鉴于西园坞公司已经实际开具并向本院交付相关发票,顺达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领取相关发票。二、交易总额18231958元是约定的不开票价格的总货款,还是开票价格的总货款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交易总额18231958元是否含税亦即是否为开票存在分歧意见。上已有述,不含税货款等同于货款不要开票,反之亦然。合同签订后,西园坞公司已经履行交付石料的义务,顺达公司也履行了大部分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在履行合同中未曾主张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双方行为主观上均已有认同18231958元为约定的不含税价款或不开票的货款。顺达公司主张18231958元为开票价格的总货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价格在实际履行中有否变更的问题。原审期间,双方提供的价格确认单,载明石料在不同时间的具体价格,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此为实际履行中双方对价格进行的调整,应以双方确认的价格确认单认定单价。顺达公司主张价格确认单外,双方对合同约定不含税价格也已变更,但顺达公司未能为之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价格确认单上的价格仍为不含税价格。四、不含税价款调整为含税价款后的责任问题。西园坞公司本案提起诉讼时,主张顺达公司还结欠货款2868317.66元。在顺达公司反诉后,西园坞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025580元,即主张欠款为3893897.66元。本案中,双方对1025580元的理解存在分歧意见,西园坞公司主张该1025580元为开具发票后增加的税款,已包含在开票后总货款中,应由顺达公司负担;顺达公司也认为1025580元为开具发票后增加的税款,应已包含在原来总货款18231958元中,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西园坞公司代为开具的货款增值税发票,明确335814吨石料按照40元/吨及税率(1+0.06)计算,货款为14238513.60元,其中税款805953.60元,折合2.40元/吨。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不含税,主要表现在购货方顺达公司作为享受6%税率简易税收模式的小型企业要求西园坞公司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降低货物销售价格的行为,在依法由销售方西园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涉及的税费实为减少销售方西园坞公司的合同约定收入,故在不含税价格依法调整为含税价格后,税费805953.60元折抵相应的价款由购货方顺达公司承担,也仅体现出价格恢复到正常含税价格,购货方顺达公司也仅为支付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顺达公司不承担该款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西园坞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025580元,扣减805953.60元后,其余219626.40元,为运费中涉及的税款。西园坞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运费发票和完税发票证据,明确335814吨石料按照票面平均运费14.291834元/吨及税率0.0485计算,税费为232770.90元,连同地方教育附加税2879.52元,税费为235650.40元,折合0.701729元/吨。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不含税,该价款包含货款和运费,同上理由,在不含税价格依法调整为含税价格后,税费219626.40元折抵相应的价款理应由购货方顺达公司承担,且西园坞公司依据合同已履行代办运输并办理运费发票及完税手续,顺达公司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顺达公司主张西园坞公司仅为运费及税款的代办人,无权主张运费及涉及的税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货款中是否包含运费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单价40元/吨,代办运价18元/吨,总单价58元/吨等。鉴此,货款中包含运费。西园坞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运费发票和完税发票证据,明确335814吨石料按照票面平均运费14.291834元/吨,故上述开票总货款19273562元中包含不含税运费4799398元。对该4799398元运费,顺达公司上诉主张西园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案外人张兴宝交付运费的证据,主张运费没有理由。本院认为,顺达公司本案并不否定西园坞公司代办运输及其运费的事实,西园坞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包含运费,西园坞公司有否向承运人交付运费均与顺达公司无涉,运费与货款为一整体,西园坞公司有权一并主张货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实体处理中相关发票的数额,本院据实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顺达公司应支付西园坞公司开具发票的价款102558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提供开具发票的相应资料,西园坞公司收到款后三天内提供总金额为18231958元的发票(其中:增值税石料发票13432560元,代办运输发票4799398元)给顺达公司”为“顺达公司应支付西园坞公司开具发票的价款102558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园坞公司已提供的总金额为19273562元各类发票(其中:货物增值税发票14238513.60元、代办运输发票4799398元、完税发票235650.40元)由顺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领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5元,由上诉人常熟市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铮审 判 员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