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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本权与杨华树、张培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权,杨华树,张培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王本权,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树,住六安市。被告张培爱,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明,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公司职工。原告王本权诉被告杨华树、张培爱、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培爱、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权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杨华树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3KM+900M处,遇情况撞到隔离墩驶入逆行车道迎面与原告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培爱,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1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九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3.驾驶证4.保险单5.××例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7.营业执照8.评估报告、修车费发票及清单9.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杨华树未作答辩。被告张培爱辩称,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交提供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营业执照成立的时间是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收入,应按照农业标准每天46.8元计算,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车损,定损的和实际修理的不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3时25分,被告杨华树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3KM+900M处,遇情况撞到隔离墩驶入逆行车道迎面与原告王本权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本权及轿车乘员宋俊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树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王本权、宋俊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本权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天王本权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0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2月14日,王本权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治疗支付医疗费536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建议休息1个月;2.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诊。以上原告王本权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636元。2012年2月17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0056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王本权所有的皖A×××××大众SVW7183小型轿车损失为91232元,为此王本权支付评估费5000元。2012年2月21日,王本权支付六安飞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施救费400元。2012年4月5日,王本权支付六安金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维修费91232元。2012年4月11日,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要求对该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2012年5月30日,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百友(2012)资鉴字第066号《关于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为80437元。另查明,被告杨华树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培爱,该车辆以张培爱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王本权取得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合肥承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振徽苑6-2202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杨华树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王本权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杨华树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张培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杨华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要求给付的医疗费小于本院核准的数额,以原告要求的为准;根据原告取得营业执照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1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年均工资35035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出院的误工期有医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支持的误工费高于原告主张的,以原告要求的为准;原告的车辆损失采信由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意见;评估费、施救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本权的损失为:医药费5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919元{(1天+1个月)×35035元/365天)=2975.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80437元、施救费400元,合计80837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883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车辆评估费5000元由事故侵权人杨华树与肇事车辆所有人张培爱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权医疗费等55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291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4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权车辆损失78837元。三、被告杨华树、张培爱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华树、张培爱共同赔偿原告王本权车损评估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本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310元,由被告杨华树、张培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