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于河南省鹿邑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海区北外环畈里塘村路口附近,与谢某驾驶在此处右转弯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告人高某与摩托车上乘客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高某的身份证明、接警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人刁某、谢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