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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建峰诈骗、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建峰,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辩护人石磊,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峰犯诈骗罪、抢劫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建峰及其辩护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沈建峰伙同张某某、明某甲、贾某甲(三人已起诉)等人窜至安阳至濮阳的大巴汽车上用不流通的秘鲁币谎称欧元诈骗乘客李某甲2100元人民币。后明某乙(另案处理)开车将其接走逃跑。2、2009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沈建峰伙同张某某、明某甲、贾某甲等人窜至安阳至濮阳的大巴汽车上用不流通的秘鲁币谎称欧元诈骗乘客李某乙3000元人民币。后明某乙开车将其接走逃跑。3、2009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沈建峰伙同张某某、明某甲、贾某甲等人窜至安阳至濮阳的大巴汽车上用不流通的秘鲁币谎称欧元诈骗乘客邬某某2000元人民币。后明某乙开车将其接走逃跑。4、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沈建峰伙同张某某、明某甲、贾某甲等人窜至安阳至濮阳的大巴汽车上用不流通的秘鲁币谎称欧元诈骗乘客周某某1000余元人民币和一个价值1700余元的金耳坠。后明某乙开车将其接走逃跑。5、2009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沈建峰伙同张某某、明某甲、贾某甲等人窜至安阳至濮阳的大巴汽车上用不流通的秘鲁币谎称欧元诈骗乘客时,被乘客杨某某当场识破,沈建峰等殴打杨某某后下车逃窜。6、2009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沈建峰伙同张某某、明某甲、贾某甲等人窜至安阳至濮阳的大巴汽车上用不流通的秘鲁币谎称欧元诈骗乘客李某丙、王某甲、马某某人民币4800元、900元、300元。后明某乙开车将其接走逃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张某某等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闫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建峰伙同他人在交通工具上以秘鲁币谎称欧元诈骗乘客钱财,在被识破后,使用暴力��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第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建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辩解称第五起指控构不成抢劫罪。被告人沈建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起诉书对沈建峰犯有抢劫罪的指控不成立,其行为不符合诈骗转化抢劫的构成要件;二是沈建峰对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能如实供述且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沈建峰伙同张某某、明某甲(又名侯某某)、贾某甲(三人已起诉)等人窜至安阳至濮阳的大巴汽车上用不流通的秘鲁币谎称欧元诈骗乘客李某甲2100元人民币。后明某乙(另案处理)开豫BK99**桑塔纳轿车将其接走逃跑。上述事实,���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建峰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明某甲(又名侯某某)、贾某甲供述以及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09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沈建峰伙同张某某、明某甲、贾某甲等人窜至濮阳的大巴汽车上用不流通的秘鲁币谎称欧元诈骗乘客李某乙3000元人民币。后明某乙开豫BK99**桑塔纳轿车将其接走逃跑。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建峰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贾某乙、贾某甲供述以及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和证人曹云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09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沈建峰伙同张某某、明某甲、贾某甲等人窜至安阳至濮阳的大巴汽车上用不流通的秘鲁币谎称欧元诈骗乘客邬某某2000元人民币。后明某乙开豫BK99**桑塔纳轿车将其接走逃跑。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建峰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明某甲、贾某甲供述及被害人邬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沈建峰伙同张某某、明某甲、贾某甲等人窜至安阳至濮阳的大巴汽车上用不流通的秘鲁币谎称欧元诈骗乘客周某某1000余元人民币和一个价值1700余元的金耳坠。后明某乙开豫BK99**桑塔纳轿车将其接走逃跑。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建峰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明某甲、贾某甲供述以及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五、2009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沈建峰伙同张某某、明某甲、贾某甲等人窜至安阳至濮阳的大巴汽车上用不流通的秘鲁币谎称欧元诈骗乘客时,被乘客杨某某当场识破,沈建峰等人殴打杨某某后,下车后坐上明某乙开的豫BK99**桑塔纳轿车上逃窜。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建峰当庭供述和其在公安阶段供述不相一致,但有下述当庭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明某甲供述:2009年10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9时许,我、沈站峰、张某某、贾某甲四人从安阳市汽车东站坐上一辆安阳至濮阳的客车。车行驶到安阳县永和路段时,我们几个人开始行骗,贾某甲装傻子,给司机说他到内黄,别把他拉过了我就开始给他搭话,问他去内黄干啥,他说找他妈,然后我就问,他有钱吗,他说有,然后他拿出500元一张的秘鲁币,我说是假钱,他说是真的,他上车时还用这钱买香蕉了。这时张某某假装建行工作人员出场,拿红外线验钞机照了照,说这是真钱,并说是“欧元”,一张500元“欧元”能换4500元人民币呢。我就说我拿3张100元人民币给贾某甲换一张500元“欧元”。接着,沈站峰也就赶紧换,张某某不让换,说带贾某甲到吕村下了车��银行换,并亮出自己的工作证。贾某甲装傻子非换不可,并说张某某拿3张100元人民币也给他换。然后我们就鼓动乘客给贾某甲换,这时有个女的说她是银行的,我们是假的工作证,在骗钱,我们怕暴露,就和张某某按住她不让她说,她非说便报了警,然后我们就都下了车,跑了。我们下车后,路上有面粉厂,后来我们把秘鲁币和张某某的工作证便都扔了。之后我们就乘了一辆黑出租车回安阳了。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应该还是2009年10月中间的一天,我们又在安阳至濮阳的大巴上用同样的方法行骗。这次我们被一个女的揭穿了,她说我是假的建行工作人员,我们几个人很愤怒,我们几个打了她一顿,我们在永和乡附近下车了,这一次我的建行工作证不知道丢到哪儿了。3、被告人贾某甲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们又在安阳至濮阳的大巴上用同样的方法行骗,��次被一个女的揭穿了,她说我拿的“欧元”是假的,那女的说她是建行的工作人员,是假币,不是“欧元”,不知他们谁打了那女的一巴掌,我们看骗不成了,我们下车跑了。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今天早上8点20分我乘豫J30**安阳至濮阳客车往内黄去上班。上车后,有一个看起来有点傻的男青年说他爸是老板,拿着一些外币说欧元。又有一个平头青年说自己是建行的,他装模作样的看了看那些外币,说是真的,一张能换四、五千元人民币。说着自己掏了四百元换了一张。这时,车上的乘客就有人往前靠,一个老大爷往前去看,我看了一下建行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上面写着“王磊”郑州某建行的工作人员。由于我在内黄建行工作,一看那证件的章是假的,就大声提醒乘客他不是建行的,他们骗钱。这时有四、五个人上来用脚踹了我一下,我就倒在了车上,不知谁又���了我胸部一下。还恶狠狠说“下车就打死你”,说完后就下了车。下车后我才发现是5个人一起下的车,我就打110报了警。5、证人楚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9日上午11点钟左右,我正在丰达面粉厂后院做工作,看见同事李某丁、宋某甲在面粉厂仓库旁边胡同里捡着什么,我喊道“你们干什么?”李某丁答道“拾钱,刚才一个青年从这里翻墙走了。”随后我搬来一个梯子靠在墙上,上到墙上看见一个青年(年青的)大约20岁左右在墙外边田地的墙跟边弯着腰往兜里装着什么,我大声喊“干什么的”那青年听到后急忙沿着地里向东南方向跑了。随后我顺着墙外边一棵树下到地里,见到刚才那个青年在的地方扔着外币,我出于好奇的心从地上捡了3张外币,而后我从面粉厂外边的地里回到了面粉厂内。刚才停在仓库旁边黑色桑塔纳轿车不见了。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9日上午几点钟我不知道,我在丰达面粉厂后院开水管洗手时发现一辆车停在后院,我看见从车上下来一个小青年去打开后背箱,我认为是装面粉的,那小青年打开后背箱后又盖住,往后边胡同去了,又见他上到墙上我到火房给宋某乙说从小轿车里出来一个人往墙外边跳,宋某乙听后出来看时,见地上有一张外币,他拾起来问我这是什么钱。我说不知道,我往前走拾到7张外币500元和一个工作证、我又给王某乙、李某戊,楚某某说刚才从小轿车里出来一个人跳过墙了,他身上带有外币。当时楚某某搬梯子靠到墙上,上到梯子上往外看时,见那小青年正往身上装外币,他跳到墙外边喊那小青年别走,那小青年往南跑了,紧接着王某乙、李某戊也跳到墙外边拾地上的外币。7、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9日上午8时20分,由安阳车站发车驶向濮阳,出市后过��京珠高速路上了一个青年,到辛安西边上一个青年,到北务上了有一个18岁左右的青年,他上车后拿出两张伍百元的票面买了到内黄的车票,并说我不知道路,是去找我妈的,记住到内黄叫我下车。他当时坐在后排,当时坐在前边左侧第二排最外边的一个25岁左右的男青年问你找妈,拿着钱没有,那坐在后排的傻青年说我拿着一大把钱呢。那坐在第二排的青年说你拿着钱让我看看拿着多少钱,那个傻青年(装傻子)就把钱掏了出来,我当时没看见,不知他掏出多少,也不知道是啥钱,那坐在前第二排的人说你过来让我看看,你的钱是啥钱,有没有我的大,说着他也拿出300元佰元的票面。当时后边一个自称建行的工作人员拿过那个傻子的钱看过后说是欧元,前边第二排的那人就用300元人民币换了那小青年一张欧元。同时后边有三个人也拿人民币换欧元。这时坐在左侧��四排外侧的女子。看了自称是建行工作的那人的工作证后边往前来边说我才是建行的,这是骗子,不要上当,说着已经到了前边,后边那个换钱人都从后边过来,上前就去打这个自称建行的女子,当时那个女子被打倒在驾驶员身上有一人上前就跺到那女子脸上和胸部各一脚,后被司机和另一售票员拦开。当时车停在小百官路段。拦开后那个傻子和后边换钱的四个就都下车跑了。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六、2009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沈建峰伙同张某某、明某甲、贾某甲等人窜至安阳至濮阳的大巴汽车上用不流通的秘鲁币谎称欧元分别诈骗乘客李某丙、王某甲、马某某人民币4800元、900元、2100元,后明某乙开豫BK99**桑塔纳轿车将其接走逃跑。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建峰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明某甲、贾某甲供述以及被���人李某丙、王某甲、马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示证质证了辨认笔录:李某乙二份、邬某某、杨某某、李某丙、马某某二份,确认在场行骗的人中系被告人等。物证照片、被告人沈建峰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沈建峰于2011年10月1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明某甲、张某某、贾某甲等人,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建峰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被揭穿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建峰及其辩护人所持起诉书指控其第五起构不成抢劫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告人沈建峰承认本起实施诈骗犯罪,但辩解其未实施殴打被害人,是他人殴打和其本人公安阶段供述及同案犯在公安阶段供述不一致。被告人沈建峰和同案犯在公安阶段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沈建峰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建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建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庚文审判员  岳永红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李 娟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