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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程某,张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4月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石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男,1989年7月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石永祥,涡阳县城关镇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张某乙,女,1988年6月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系张某甲女儿。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程某、一审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琦、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永祥到庭参加诉讼。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程某与张某乙经人介绍于2011年元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张某乙于2011年2月11日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举行仪式前程某通过媒人交给张某甲彩礼款共计65000元,现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和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两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张玉灵的名字应以身份证上的张某甲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经查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6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该款可酌情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拉回嫁妆的要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张某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程某彩礼款2600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某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4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对我方嫁妆不予返还错误。2、一审判我连带承担返还彩礼款错误。女孩父母因保管彩礼款被判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一审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所举一审证据同一审,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张某甲二审所举证据: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买的雅马哈摩托车是我给送去的,张某甲付的款。送到张某甲家的。张某甲家是三间堂屋,大门朝西,可能是平房。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0年傍晚,张某甲买三轮让我跟他一块去看。三轮是时风的,摩托车雅马哈在他家。婚前俺去给张某甲小孩的婚事添香,后三轮被程某的父亲程广全开走了,摩托车被程某开走了,他爷俩一块来开的。我是张某甲的朋友。3、涡阳县运连农机城证明两份。证明时风三轮车付款人是张某甲,票开的是程某的名字。4、涡阳县浩宇车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为女儿出嫁购买摩托车的事实。5、发票一张。证明张某甲为女儿购嫁妆的事实。6、姜涛家电摩托电动车政府补贴指定专营店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张某甲为女儿结婚买家电的事实。程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张某甲家是楼房不是平房。买摩托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认为有异议,与一审证言相出入,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不真实无关联。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无关联,与王某证言相矛盾。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无关联,无单位印章,不能证明陪嫁了。对证据6认为是后补的,不真实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张某甲二审所举证据1、2、3、4、5、6不能证明张某甲所买摩托车、三轮车、家俱、家电等物品已用于张某乙陪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程某与张某乙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共同生活二十多天后张某乙外出,至今未归。其余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1、张某甲所举嫁妆清单以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乙的嫁妆系该清单上的物品,亦不能证明该清单上的物品已用于张某乙陪嫁。故对张某甲要求返还嫁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因本案的彩礼款是程某通过媒人交给张某甲的,故一审判决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