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春、兰坚华诈骗罪刑事裁定书32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假名兰小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兰某某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44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0月,被告人黄某利用自己曾在货运代理公司工作过的经验,与被告人兰某某合谋诈骗船公司的集装箱出卖牟利。被告人黄某到深圳市华强北买来两部笔记本电脑、六部手机、六个手机卡及3G上网卡,找人刻了东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假公章,并在网上申请了数个QQ号、二个阿里旺旺(其中一个叫SAM×××,中文名“龚某”)及邮箱等,用于骗取船公司的集装箱及发布收购、出售集装箱的信息。被告人兰某某则在被告人黄某的安排下购买大量银行卡、网上银行U盾及办理假身份证,用于收取出售集装箱所得的赃款。被告人黄某与船公司联系骗得集装箱并出售后,由被告人兰某某负责到银行将赃款取出。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二被告人共骗得116个集装箱,销赃得款175.12万元,其中被告人兰某某分得约3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黄某以“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江姓业务员的名义通过电话向被害单位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李小某订10个货柜,李小某向中海船运公司订了4个货柜、向××船运公司订了6个货柜,并通过QQ将提货单发给了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再以“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江姓业务员的名义,将其中7个货柜卖给谢某,并向谢某提供了“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黄某按约定叫司机将7个货柜运到深圳市盐田××××场后,谢某将5万元汇入黄某指定的户名为罗向某、卡号为622700720036028××××的建行银行帐户内。同月22日,被告人黄某向谢某催付剩余款项时,谢某发现货柜是向船公司行骗而来的,遂报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单位荣×公司代表韦玉某的陈述,证实一名自称“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江姓业务员打电话到该公司订了10个货柜,并于2010年10月20日将10个货柜提走,一直未归还。同月22日上午,中×公司向该公司反映上述货柜在市场上买卖,其公司随即与“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联系,但对方无人接听,失去联系。3、被害单位荣×公司孙剑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8日,公司业务员李小某接到自称“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江姓业务员的电话,对方称要定10个货柜。李小某向中海船运定了4个高柜,向××船运公司定了6个高柜,并通过QQ将提柜单发给江姓业务员。10月20日下午,上述10个货柜被提走。同月22日下午,该公司听说有人在倒卖这10个货柜,经追踪,发现有3个货柜放在蛇口××堆场,另外7个货柜已被倒卖给谢某。其公司后将××堆场的3个货柜及谢某放在××××场的2个货柜取回,剩下的5个货柜在谢某手中。谢某提供了卖柜人的身份是江某某,收款人是罗向某,账号622700720036028××××。经核实,江某某、罗向某不是“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江某某发给该公司的订舱单系伪造的。4、被害单位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被骗经过,与该单位代表韦玉某、孙剑某的陈述一致,该公司并提供了“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江某某、罗向某不是“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1日上午,一名自称姓江的人说要卖二手柜,并向其提供了“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收款人罗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当晚司机把7个柜托运到盐田××××场,其把50000元转账到对方指定的户名为罗向某、账号为622700720036028××××的建设银行账户。同月22日,其经查,发现卖给其的货柜是船公司的,其怀疑自己买的是非法得来的,便到派出所报案了。其并提供了江姓男子传给其的“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款人罗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兰某某(绰号小某)在南山区创业路××××花园×栋×房开设了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4日其受兰某某之邀到该公司工作,黄某是该公司的经理,其负责后勤,跟着黄某学习货运代理工作。其按黄某的指示上网买了4个高级别的QQ号码,并将号码给了黄某。其并不清楚黄某与兰某某从事什么性质的工作。7、户名为罗向某、账号为622700720036028××××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0年10月21日该账户转入5万元。8、涉案集装箱产权证明,证实涉案的10个货柜中,有4个系××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所有,有6个系××香港有限公司所有并租给荣×公司使用的。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对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称其于2002年到深圳××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工作,一年后在南山区××××花园×栋×开设了×××国际货运代理公司。2008年其曾被骗过集装箱,于是在2010年决定卖集装箱。2010年国庆,其叫老乡兰某某过来帮忙取钱,并在华强北买了6部手机、6个手机卡和3G上网卡,并找人刻了东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机×××进出口公司、深圳环×国际有限公司、深圳拓×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上网申请和花钱买了共8个QQ号码,QQ名字有“商人”、“进出口”、“集装箱”、“商务贸易”、“潮汕运输”、“商×”等,2011年其申请了二个阿里旺旺,一个名字叫SAM×××,中文名是龚某,另一个是ZACK×××,中文名是黄某,还申请了一个邮箱albert34××××@hotmail.com。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起主要作用,负责在网上寻找集装箱骗到其指定的堆场存放,然后找买家将集装箱卖掉变现,兰某某主要负责买银行卡和帮其取钱,其按约10%的额度共给了兰某某二、三十万元的好处费,2011年初还在广西给兰某某买了一辆现代牌小汽车,车牌号是桂GSH×××,这辆车登记在兰某某老婆蓝诗某的名下。2010年10月下旬其用广××公司江某某的名义骗了一家货代公司10个货柜,卖给了瑞×集装箱有限公司,共卖了7个柜,讲好10万元,对方说先付5万元订金,其收到5万元就销毁了联系方式。其一共骗了五家公司,第一家是2010年10月下旬骗了深圳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13个货柜,第二家是2011年1月末骗了环球××物流有限公司的24个货柜,第三家是2011年1月末骗了伟×集运有限公司的27个货柜,第四家是2011年1月末骗了中国远×集团的21个货柜,第五家是2010年下旬在盐田区的一家公司骗了16个货柜。第一家和第五家都是用广州交××贸易有限公司江某某的名义骗的,骗得的29个货柜以48.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泛×集装箱服务公司,其中28.1万元汇入罗向某的建设银行账号,余下每次10.2万元汇入何俊某交通银行、招商银行账号内。第二家、第三家、第四家用的是东莞海×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龚某平,英文名S××GONG的名义骗的,骗来的72个货柜除有3个压在运输公司那里之外,其余69个货柜都卖给了上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0、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供称其曾用名兰小某,外号“小某”,2010年国庆时黄某让其到深圳帮忙骗钱,其负责办理假身份证、银行卡、网上银行U盾、刻假公章及转账、取钱,其办理的银行卡有梁英某、陈发某、傅某、罗向某、龚某平、何俊某、曹某、朱毅某、刘修某等,其中何俊某的银行卡及身份证等是其在罗湖区人才市场向人买的。其与黄某第一次是2010年10月底骗了约40万元,用来收款的账户是一个姓罗的人的账户,第二次是2011年2月初骗了约100万元,用来收款的是名为梁英某的两个账号,一个是卡号为622588784737××××的招商银行账号,一个是卡号为601382200061484××××的中国银行账号,第三次是2011年3月骗了约30万元,用来收款的是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80097447××××的账户。收到钱后将钱转到包括陈发某建设银行(账号350521197812073××××)、中国银行(卡号601382200061383××××)等账户上,这些银行卡除名为梁英某的两张和其他人的用不了的被扔了,其他的都被缴获了。黄某共给了其约30万元,其用12万元买了一辆现代牌小汽车,车主是其妻子蓝诗某。二、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以“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江姓业务员的名义以订柜为借口向被害单位远××公司骗取了10个货柜、向被害单位宇×捷航公司骗取了11个货柜。2010年10月17日至26日间,被告人黄某以“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江某某的名义通过QQ联系被害单位长×航公司的业务员黄枫某,以订柜为借口骗取了13个货柜。经价格鉴定,被骗的13个集装箱共价值325000元。同月23日至24日间,被告人黄某在网上得知被害单位深圳泛×集装箱有限公司收购集装箱的信息,便以“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江某某的名义与深圳泛×集装箱有限公司的李某联系,以每个集装箱15000至17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骗来的其中29个集装箱运至珉×堆场卖给李某。李某分三批将货款转入被告人黄某指定的户名为罗向某、账号为622700720036028××××的建设银行帐户,户名为何俊某、账号为622588784798××××的招商银行账户及户名为何俊某、账号为622260131002173××××的交通银行账户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单位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单位代表吴飞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9日,一名自称是”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的江姓男子通过QQ与其公司的业务员赵文某联系,委托其公司订舱,同月20日其公司通过邮件将10个货柜的提柜单发给江姓男子,同日下午,江姓男子在盐田国际码头将10个货柜提走。至同月26日,其公司无法联系到江姓男子,涉案货柜亦未归还。后其听荣×公司反映,一名李姓男子(即李某)报案称买了别人骗得的货柜,于是与李姓男子联系,发现其公司丢失的10个货柜被卖给了李姓男子。远××公司并提供了江姓男子发给该公司的出口货物托运单。3、被害单位宇×捷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单位代表欧阳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9日上午,QQ名为“进口商”的人通过QQ与其公司业务员刘佳某联系,称要订11个柜,对方自称是“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江姓业务员,并通过QQ传了一份委托书。同月20日,其公司通过对方提供的邮箱把11个货柜的提柜单发了过去,其中8个货柜在盐田港码头被提走了,三天后未能归还。上述11个货柜属于现代商船总公司。该公司并提供了江姓业务员传的委托书、涉案订舱单等。4、被害单位长×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单位代表方伟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7日其公司业务员黄枫某通过Q群联系了一名自称是广州交××贸易有限公司的江姓业务员,对方要订13个货柜,黄枫某联系了宁波海×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将定舱信息转给了江姓业务员。同月20日货柜被提走。到同月25日,其公司找不到江姓业务员,发现被骗了,后来在赤湾码头发现了这批货柜,但赤湾码头珉×堆场的老板李某说这批货柜是他于10月25日购买的。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系泛×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实2010年初其公司通过阿里巴巴、慧聪、中国机械等网站发布出售和回收二手货柜的信息,同年10月10日左右,江某某自称是“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打电话联系其称有一批集装箱要处理,其以48.5万元的价格向江购买了29个货柜。江将要卖的货柜柜号通过短信发给其,其收到29个货柜后,其通过网上银行将货款汇至江某某指定的三个账户,其中向户名为罗向某、账号为62270072003602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了28.1万元,向户名为何俊某、账号为622588784798××××的招商银行账户转了10.2万元,向户名为何俊某、账号为622260131002173××××的交通银行账户转了10.2万元。后来其发现10月23日、24日江某某送到珉×堆场的13个货柜是北××船公司的。6、证人何俊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5月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各银行的银行卡、U盾等卖给了一个叫“眼镜”的人。7、户名为何俊某、账号为622260131002173××××的交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0年10月25日该账户转入10.2万元。8、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及户名为何俊某、账号为622588784798××××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0年10月25日该账户转入10.2万元。9、户名为罗向某、账号为622700720036028××××的建设银行帐户明细,证实2010年10月24日该账户转入11.9万元。10、××香港有限公司、中×××(厦门)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集装箱产权证明,证实远××公司被骗的10个货柜系长×公司所有,租给中×××(厦门)物流有限公司后,中×××(厦门)物流有限公司再转租给远××公司。11、深价鉴(2011)104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鉴定,深圳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骗的13个40尺高货柜共价值325000元。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称2010年10月下旬其以“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江某某的名义自称是先后向长伟航国际贸代公司和另两家货代公司分别骗出13个柜、10个柜和11个柜,然后联系好买家泛×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的李某到蛇口珉×堆场提货,李某核实后汇了约50万元到其指定的户名为罗向某、何俊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接着其再让兰某某去银行取现。三、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以“东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龚姓业务员的名义通过邮箱向海远××公司的操作员朱×订21个货柜装货到德国汉堡,并提供了伪造的东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朱×将该订单转给×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虹公司深圳分公司),×虹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华南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订舱,黄某拿到订舱单后将21个货柜提走。经价格鉴定,被骗的21个集装箱共价值695339元。2011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以海×公司龚姓业务员的名义通过电话向张某某订27个集装箱装货,张某某通过风×公司定仓给利×物流有限公司,并将利×物流有限公司的提柜单通过E-MAIL邮件发给了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凭提柜单到赤湾码头将该27个集装箱提走。2011年1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以海×公司刘先生的名义通过电话向被害单位环球浩×公司的范某订24个货柜从深圳到欧洲鹿特丹,并提供了伪造的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托运单等。被告人黄某拿到范某与同事发到其指定的刘修某电子邮箱内的提柜单后,将环球浩×公司向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租借的24个集装箱提走。2011年1月27日中午12时许,上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柳圆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商务平台上看到被告人黄某以龚某的名字发布的出售二手集装箱的信息后,与被告人黄某联系购买事宜,并谈好以每个集装箱17600元的价格交易。同年2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将从长×航公司和环球浩×公司骗得的51个货柜放入宏×堆场,除其中的两个货柜被运输公司扣留外,将其余49个货柜卖给柳圆某,柳圆某按被告人黄某的要求将上述49个集装箱的货款共计86.24万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户名为梁英某、账号为60138220006148××××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同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将从海远××公司骗得的21个货柜从存放的堆场提出后,准备将其中的20个卖给柳圆某,柳圆某将上述货柜转卖给北京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让北京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曾一某将货款35.02万元汇至被告人黄某指定的户名为梁英某、账号为622588784727××××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被告人黄某收到款项后逃匿。华南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现其租给×虹公司的上述20个集装箱被骗并被存放于宏×堆场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上述20个货柜扣押后发还华南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单位风×公司被骗27个货柜的证据:(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31日,一名自称是海×公司的龚先生打电话给其联系订舱,其将业务介绍给风×公司,并代表风×公司向利通物流公司订舱,并将利通物流公司出具的提柜单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龚先生,龚先生于同日及次日在赤湾码头提了27个货柜。之后其一直无法联系龚先生,上述货柜也一直未归还。这27个集装箱是南×轮船船务有限公司的。证人并提供了涉案订舱单、货柜柜号及其与龚先生的QQ联系记录。(2)利×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单位代表高雪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30日,深圳市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张某某向其公司订了27个集装箱,这27个40尺集装箱被提走后一直未还。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客户东莞市海×公司的电话打不通,感觉是被骗了,于是其便到派出所报案了。被骗的集装箱是向南×轮船船务有限公司订的。(3)南×轮船船务有限公司代表刘晓某的证言,证实利×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向其公司订了27个集装箱,这批集装箱被提走后,一直未还。南×轮船船务有限公司并提供了上述27个集装箱的柜号、码头出场记录及设备交接单、订舱单。3、被害单位海远××公司被骗21个货柜的证据:(1)被害单位海远××公司代表吴文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27日,一名自称是海×公司姓龚的男子通过MSN邮箱发邮件给其公司的操作员朱×,要求订21个40尺高货柜到德国汉堡,其核实了对方传真的营业执照后,根据对方的订舱单向×虹公司深圳分公司订舱,×虹公司深圳分公司再向华南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订舱。2011年1月31日,上述21个货柜被提走。同年2月2日,其公司联系龚姓男子,发现对方手机关机,联系不上。其并提供了对方发来的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订舱单。(2)×虹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某毅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1月31日接到海远××公司的订单后,向华南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订舱,共订了21个货柜。(3)深圳市中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1月31日该公司母公司华南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接到×虹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出运21个40尺货柜的订舱单,同日上述货柜被提取完毕,随后该公司一直未得到相关货柜的还场记录,×虹公司深圳分公司反映其上家客户海远××公司已无法和客户海×公司的业务经理龚先生取得联系,后经向运输公司粤×公司了解,被提货柜已被海×公司转卖。该公司经调查,发现失踪的其中20个货柜存放在宏×堆场,另一个货柜因海×公司未付运费被拖车扣押并寄放于××××场。该公司并提供了涉案订舱单、集装箱发放/交接单、集装箱清单及产权证明等书证,其中有一份佛×伦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佛×伦公司系涉案21个货柜的所有人,上述货柜是该公司租给深圳市中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使用的。(4)证人范晓某的证言,证人系中某公司盐田分公司经理,2011年1月31日中某公司接到×虹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订舱单,要订21个40尺高货柜,同年2月2日深圳粤×集装箱货运发展有限公司在盐田港提走了21个货柜,到2月9日,其公司发现上述货柜没有回到码头,经多番联系粤×公司,得知上述货柜放在宏×集装箱有限公司堆场,经现场查看,发现有20个被骗的集装箱放在堆场,另外一个因货主没有付运费被拖车公司扣下了。×虹公司深圳分公司告知其委托其公司订舱的委托方现在手机关机,联系不上了。(5)证人高标的证言,证实第21个集装箱本来已经从盐田保×堆场提出来了,但龚姓男子说柜子拿错了,要求将集装箱拉回盐田,于是其将集装箱又拉回了盐田。后中某公司说这个集装箱是偷来的,司机就将这个集装箱拉回中远指定的堆场还柜了。第21个柜的柜号是CBHU853××××。(6)中某公司与深圳市中×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二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家公司,华南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二公司的上属公司,南海分公司是华南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网点公司。4、被害单位环球浩×公司被骗24个货柜的证据:(1)被害单位环球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单位代表范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29日上午,一名自称海×公司叫SAM、中文名刘修某的男子打电话向其订24个货柜,并通过电子邮箱发了一张东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其,其核实后就让同事将提货单发给SAM,同年2月10日其发现联系不上SAM了,经向海×公司核实,该公司没有叫SAM或刘修某的人,也没有这个订单。其到赤湾码头查询,发现这24个货柜受粤×公司之托提到了宏×堆场。其并提供了SAM发给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QQ通话记录、涉案集装箱定舱单及柜号。(2)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该单位代表黄建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30日环球浩×公司向其公司订了24个集装箱,公司于次日将这24个集装箱的订舱单给了环球浩×公司,但后来发现这24个集装箱不见了,环球浩×公司说订舱的客户也联系不上了。这24个集装箱的所有权是法国达×轮船公司的,其公司是法国达×轮船公司的下属公司。(3)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价值说明及订舱单等,证实该公司24个集装箱被骗的经过及被骗的24个集装箱共价值约48万元。5、上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代表柳圆某的证言,证人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实其于2011年1月27日在阿里巴巴上看到龚某发布的一条“有二手集装箱出售”的信息,后双方商定按每个集装箱17600元的价格交易,对方通过电子邮件向其提供了一份卖方为东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其按对方的要求于2011年2月1日将86.42万元货款汇入户名为梁英某、账号为601382200061484××××的中国银行账户内,于同月2日通过客户曾一某将35.2万元汇入户名为梁英某、账号为622588784737××××的招商银行账户内。对方依约将69个集装箱放入指定的堆场。客户曾一某收到集装箱后,于同月9日打电话告诉其称集装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柳圆某并提供了涉案销售合同及其与龚某在淘宝旺旺上的聊天记录。6、证人曾一某的证言,证人系北京赛×国际货运公司的员工,证实2011年1月28日,瀚×公司的柳圆某问其是否要买集装箱,并约定以每个集装箱184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102个集装箱。其将125.2万元转给柳圆某指定的户名为L××DONGH××,账号为456351080002381××××的中国银行账户,将35.2万元转至柳圆某指定的户名为梁英某,账号为622588784737××××的招商银行账户。后其发现这批集装箱是被骗来的,其中的20个集装箱已被公安机关扣押。7、证人曾一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转账汇款凭证、销售合同及柳圆某提供给其的收款人梁英某的身份证及中国银行卡复印件,证实2011年2月2日曾一某向户名为梁英某、账号为622588784737××××的招商银行账户汇入35.2万元。8、户名为梁英某、账号为622588784737××××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2月2日该账户转入35.2万元,上述款项部分转入户名为何俊某、账号为622588784798××××的招商银行账户。9、户名为梁英某、账号为601382200061484××××的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2月2日该账户转入86.24万元。10、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东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11、东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未招聘过叫龚某平的员工,与上海翰×国际贸易公司无业务往来。1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在宏×堆场的20个集装箱已发还中某公司。13、北京赛×国际货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14、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分两批将24个和27个集装箱运至曾一某指定的堆场,其中两个集装箱被运输公司暂扣,曾一某确认余下49个集装箱到了堆场后就将款项转给柳圆某了。15、深价鉴(2011)103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鉴定,海远××公司被骗的21个集装箱共价值695339元。1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1年1月底,在接近过年的时候,其用QQ名“商×”在海运的Q群中看到CGML公司代理的消息,便以东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SAM的名义把上述消息提供的座机,找到范小姐帮忙订仓,并通过邮件将“东莞海×进出口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发给了范小姐。次日,其收到范小姐的同事发的柜号。随后,其以“龚某”的身份找到伟×集运公司的一名女员工订了27个货柜。上述两批共51个货柜,加上·从盐田运来的20个货柜在1月31日、2月1日一起从码头提出来放在妈湾宏×堆场,其中69个货柜卖给了上海瀚×公司。瀚×公司的柳圆某查实后,分两次将121.2万元汇至其提供的中国银行梁英某、招商银行梁英某的账户。剩余的两个货柜押给帮忙提柜的运输公司了。另查明:民警经侦查,于2011年3月19日在深圳市南山区××××花园将被告人黄某、兰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黄某处缴获大量银行卡、网银U盾、假公章等作案工具一批。民警并在宏×堆场扣押涉案被骗的集装箱共计51个,并将其中24个发还深圳市环球××物流有限公司,将其中27个发还深圳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经侦查,于2011年3月19日在深圳市南山区××××花园抓获被告人黄某、兰某某。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抓获二被告人时,民警在被告人黄某处缴获并扣押大量银行卡(包括涉案的户名为何俊某、账号为622588784798××××的招商银行卡及户名为何俊某、账号为622260131002173××××的交通银行卡)、网银U盾、假公章(包括涉案的”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假公章)等作案工具一批及粤BH5×××号小汽车一辆、现金3400元,在被告人兰某某处缴获并扣押桂GSH×××号小汽车一辆及现金12400元。民警并在宏×堆场扣押涉案被骗的集装箱共计51个,并将其中24个发还深圳市环球××物流有限公司,将其中27个发还深圳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徐波处扣押被骗的集装箱共计13个。3、辨认材料,二被告人对上述被缴获的银行卡、网银U盾、假公章等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4、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有在二被告人处缴获的涉案银行卡、假公章等作案工具及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利用自己曾在货运代理公司工作过的经验,纠集被告人兰某某合谋诈骗,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负责冒充虚构的“广州交××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向被害单位订舱,并联系买家销售骗来的集装箱,得款后主持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罪行作了数次供述,且其供述与被告人兰某某、证人谭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参与诈骗的辩护意见与证据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某某在被告人黄某的指使下购买用于收取赃款的银行卡、到银行提取赃款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在指控犯罪事实部分对骗得的集装箱数量及销赃所得数额上存在笔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赃款未追回,给涉案单位及个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数额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亦在二审讯问时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在二审讯问时均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黄某的诈骗金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退赃情况、认罪态度等情况对其予以量刑,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白鉴波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