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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弋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害人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育洪,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恽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业已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0时07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皖B23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弋江国际会议中心路段,在通过东侧绿化带缺口向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在此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遇,在避让过程中,罗的三轮车发生侧翻,皖B235**号货车左后轮碾压罗某某头部,致罗当场死亡。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5000元,同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罗某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芜公交认字(2011)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公(交)(法医)鉴字(2011)10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1)车鉴字第10091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检测结果报告单,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及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且已被认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接受交警部门处理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5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能在庭审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吴某某当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陶金鹃人民陪审员  程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