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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无业,捕前暂住衡水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逮捕。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接到贾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要到李某住处玩,李某便将自己住址告诉贾某。当晚,贾某来到李某住处,李某遂从自己住处房间的床头上拿出一小袋冰毒和一些锡纸,从床底下拿出冰壶,交给贾某让其吸食。后贾某打电话叫来杨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李某所给冰毒。次日,贾某与杨某分别离开李某的住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楠、杨帅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宁安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 娜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郑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