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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柘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柘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甲,女,住柘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7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人宋某甲及辩护人谢慎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审判长  马献科审判员  皇永超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