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建江与丁雪峰、王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江,丁雪峰,王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97号原告:陈建江,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雪峰,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仲明,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建江为与被告丁雪峰、王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江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雪峰、王仲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建江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丁雪峰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王仲明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雪峰未归还借款,被告王仲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丁雪峰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至本金归还日。2、被告王仲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减少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丁雪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并由被告王仲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丁雪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王仲明提供担保,及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取款客户回单联各1份,拟证明原告将500000转入被告丁雪峰指定帐号62×××27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丁雪峰、王仲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告陈建江与被告丁雪峰、王仲明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丁雪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原告在协议签订日将借款汇入被告丁雪峰的62×××27银行账户,原告汇款完成即视为被告丁雪峰收到借款;如被告丁雪峰逾期还款致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由被告丁雪峰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王仲明对该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在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500000元存入被告丁雪峰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丁雪峰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王仲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丁雪峰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和被告王仲明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雪峰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丁雪峰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丁雪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王仲明为原告向被告丁雪峰提供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仲明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建江借款500000元。二、被告丁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王仲明对被告丁雪峰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应支付原告陈建江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仲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雪峰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