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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修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修德;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江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修德,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坤华、王日保,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修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修德及其辩护人李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修德在得知其朋友马艳梅与被害人黄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黄某等人约至位于本市江干区九堡镇的“爱琴海”足浴店门口。待被害人黄某等人乘车到达时,被告人李修德拉开车门,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坐在后座的被害人黄某,致其右大腿及右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修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刘为敏、李尚海、陈博、刘耀松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修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修德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修德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修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修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霞 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潇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