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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延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延行初字第10号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中滩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22130313-6。法定代表人吴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涛,男,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现暂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98号恒立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魏建忠,局长。委托代理人伍兴旺,男,建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悦,男,建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刘成明,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元涛,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伍兴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南人社认[2011]5-377号《关于刘成明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刘成明的伤害事故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3、南平市博康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5、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进行举证答复;6、对徐明波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原告施工工地受到事故伤害;7、对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原告施工工地受到事故伤害;8、关于刘成明工伤认定的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9、关于刘成明工伤认定笔误更正的通知;10、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原告已签收;12、13《工伤保险条例》条文、《工伤认定办法》条文,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规。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认[2011]5-377号《关于刘成明工伤认定的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第三人刘成明受福建省中创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聘用,在原告承担施工的京福铁路客专闽赣V标九台山隧道担任钢筋工。2011年6月7日,刘成明在工作中不慎将右手拇指割伤。2012年1月11日,原告接到被告作出的《关于刘成明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刘成明是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聘用钢筋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成明的负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刘成明虽是在原告承担施工的工地工作,但其直接受聘于福建中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具有铁路和隧道劳务承包资质的独立法人,与原告下属的中铁一局京福铁路客专闽赣V标项目经理部五公司分部签订了《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钢筋网片的制作和安装劳务工程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劳务分包内容。据查实,刘成明从未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原告也从未安排其工作,未与其产生过任何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招聘、录用、解聘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行为。基于以上理由,南人社认[2011]5-377号所认定的“刘成明是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聘用钢筋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刘成明并未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的错误认定混淆了劳动关系,将会引起原告与刘成明之间产生关于工伤赔偿的纠纷。为此,请求撤销南人社认[2011]5-377号《关于刘成明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南人社认[2011]5-3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2、收文记录,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切日期是2012年元月11日;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企业资质;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企业资质;5、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企业资质;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企业资质;7、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8、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首页、末页),证明原告与聘用第三人的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9、授权委托书,证明聘用第三人的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合同签订人的授权委托;10、杨新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聘用第三人的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11、林正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聘用第三人的劳务公司合同签订人;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聘用第三人的劳务公司资质;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聘用第三人的劳务公司资质;1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聘用第三人的劳务公司资质;15、税务登记证,证明聘用第三人的劳务公司资质;16、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聘用第三人的劳务公司资质;17、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聘用第三人的劳务公司的资质;18、协议,证明第三人与所属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称“第三人刘成明属福建中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这一说法违背了客观事实。被告收到第三人刘成明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于2011年10月29日受理,并于2011年12月1日指派伍兴旺、陈悦前往原告承包施工的九台山隧道施工工地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中遭到该施工队的无理阻挠,将证人徐某强行赶走,于是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分别对原告和原告施工所在地中铁一局京福铁路客专闽赣标项目部五公司分部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在此期间,原告以及中铁一局京福铁路客专闽赣V标项目部五公司分部未向被告作任何答复,更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了南人社认[2011]5-377号《关于刘成明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2012年1月9日送达原告及中铁一局京福铁路客专闽赣V标项目部五公司分部。综上所述,第三人受原告聘用在其承包施工的京福铁路客专闽赣V标项目部第五公司分部九台山隧道施工工地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刘成明工伤认定的决定》。第三人刘成明述称,2011年3月第三人受原告招用在原告承包施工的京福铁路客专闽赣V标项目部五公司分部九台山隧道担任钢筋工,作为部属企业的原告铁老大,违反国家的“劳动合同法”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我们工人长期处在极为恶劣的劳动环境中施工。2011年6月7日约16时,第三人在进行钢筋切割作业时,不慎右手拇指被切割机切割伤,经送往南平市博康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不全离断伤。第三人在住院期间,原告除支付医疗费之外,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分文不付,甚至连受伤前的工资都一直拖欠,给第三人生活带来极度困难,无法进行正常的治疗,因此医疗未终结,只好被迫出院,包工头要赶我回老家。在好心人的帮助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冲破各种阻力调查取证,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南人社认[2011]5-377号《关于刘成明工伤认定的决定》,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后面补签的,我们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方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8协议书,协议书中的乙方不是刘成明本人签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第三人刘成明在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施工的京福铁路客专闽赣V标九台山隧道担任钢筋工。2011年6月7日16时许,第三人刘成明在在九台山隧道内进行切割钢筋时,不慎右手拇指被切割机割伤。在南平市博康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不全离断伤。2011年10月29日,第三人刘成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刘成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刘成明的工友徐明波、徐某作了调查笔录,并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南人社认[2011]5-377号《关于刘成明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第三人刘成明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第三人刘成明在原告承担施工的九台山隧道担任钢筋工,并在工作中被切割机割伤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第三人刘成明是受聘于福建省中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原告仅提供其单位与福建省中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刘成明受聘于福建省中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成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认[2011]5-377号《关于刘成明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光霞代理审判员  周善勇人民陪审员  黄志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俊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