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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郑亚峰与鲁军、龚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亚峰;鲁军;龚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20号原告郑亚峰。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委托代理人黄婷。被告鲁军。被告龚天军。原告郑亚峰诉被告鲁军、龚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亚峰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军、龚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亚峰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鲁军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鲁军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被告龚天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全额归还借款为止等条款。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鲁军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龚天军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鲁军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此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龚天军对被告鲁军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鲁军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龚天军对被告鲁军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鲁军、龚天军未作答辩。原告郑亚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鲁军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并由被告龚天军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据一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鲁军、龚天军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军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鲁军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同时被告龚天军作为该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郑亚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二、龚天军对鲁军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已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鲁军进行追偿。如鲁军、龚天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鲁军负担,由龚天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郑亚峰已经预交,由鲁军、龚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利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