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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建迪与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迪,徐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徐建迪,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建平,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徐建迪为与被告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迪、被告徐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迪起诉称:2011年1月初,被告因经营及还贷所需,要求向原告临时借款200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有实体企业经营,一时资金周转困难情由成立,故筹集资金,于2011年10月8日借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月。届期,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认不还。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出借条是事实,但其中是有缘由的。实际上借款人系案外人郑月英。郑月英认识徐建迪、徐金平两人。郑月英称其需要借款200000元,因其与徐金平系同一投融资公司,而内部人员不能借款,故郑月英要求被告出面。后郑月英向徐金平等人称被告需借200000元用来还贷。2011年10月8日上午,郑月英把徐金平、徐建迪带到被告公司。当时被告告知徐金平及徐建迪郑月英需要借200000元还贷,徐金平就拿出200000元现金,并要求出具一份借条。因郑月英称只借10天,故借条上的出借人一栏未填写。10天到期后,徐金平与徐建迪均一直向郑月英催讨,而且郑月英也支付了一定的利息。2012年春节前,原告与徐金平才开始向被告催讨。2011年10月8日之前被告根本不认识徐建迪、徐金平,且被告只是打工的,并无借200000元的需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借条中“徐建迪”三个字并非被告所写,其余无异议。被告徐建平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建平称该借条中“徐建迪”当时系空白,“徐建迪”三字并非被告所写,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当天原告徐建迪与案外人徐金平一起带钱来到被告处,现原告徐建迪持有借条,故应当认定其系出借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徐建平向原告徐建迪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平在庭审中陈述,案外人郑月英亦向其出具了借条,故其关于该2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郑月英的辩称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建迪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依法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建平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