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志定与陈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定,陈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11号原告:陈志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叶乾浩,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文云(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1********),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志定与被告陈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定的委托代理人叶乾浩、被告陈文云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定起诉称,被告陈文云因需资金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利息12168元(计算至2012年4月17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陈文云答辩称,其已于2010年6月初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而借条出具的时间系2010年11月27日,故其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其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不可能在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并申请法院向贺海平核实情况。原告主张借条上落款的时间可能是被告笔误。经本院核实,贺海平陈述的事实主要有:1.经其介绍,大概在2009年12月前后被告陈文云向原告陈志定借款120000元,该款原、被告双方在其办公室交付;2.借条由被告陈文云当场书写。经质证,原告对贺海平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双方争议的被告陈文云是否向原告陈志定借款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因被告陈文云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主张其在2010年6月被刑事拘留后不可能给原告出具借条,故该借条只能在其被刑事拘留前出具。2.被告陈述该借条可能是因欠原告钱未还,加上利息后出具的,“当初写这个日期也没有任何目的的”,所以根据被告陈述,该借条应在其被刑事拘留前出具。3.关于借条上落款的时间被告陈文云多次陈述“解释不清楚”、“说不清楚”。综上,根据借条本身所记载的“今借陈志定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正”的内容,同时结合贺海平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曾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志定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毛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