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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12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杭州和源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二楼更衣室,自一未上锁的储物柜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42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尾数7445)。后被告人邵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82号杭钢集团第二食堂门口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通过猜试密码的方式,窃得卡内存款人民币8000元。当月24日零时,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邵某抓获,银行卡及赃款人民币7563.60元经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张炎某退赔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ATM监控视频光盘、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及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六元四角,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炜青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王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