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苍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广利与方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利,方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苍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刘广利,居民。被告方高峰,农民。原告刘广���诉被告方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外出打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420元,并与2010年6月8日写下借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高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高峰因外出打工缺钱向原告刘广利借款3420元,于2010年6月8日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广利现金342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材料经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被告方高峰向原告借款342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高峰偿还原告刘广利借款本金3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张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