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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重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熊宁诉被告铁干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宁,中铁咸阳管理干部学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重字第00020号原告熊宁,女,四川省成都市人。委托代理人白朝阳,男,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中铁咸阳管理干部学院(以下简称铁干院)。法定代表人张友民,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汪旻,男,安徽省安庆市人。委托代理人仵秀琦,女,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熊宁诉被告铁干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宁的委托代理人白朝阳、被告铁干院的委托代理人汪旻、仵秀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04年10月,被告决定在学院内以全额集资的形式建造38号楼(下称新房),原告为购买新房38-3-5-东户房产,在2004年10月11日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根据被告文件规定及要求,将原住房25-2-3-中户住房(下称老房)及房产证交给被告,并补充交纳购房款71000元置换了新房,取得了新房的所有权。依据双方的退房协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五年后即拥有对新房的完全处置权。2010年6月12日,原告由于工作及家庭原因调离学院。此时,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满六年,即原告无论在名义还是实质上已是新房的唯一所有权和处置权人。但被告利用其行政管理的权力,要挟原告退还新房,否则不予办理人事档案移转手续(其间历时55天)。原告在被告不办理人事档案移转,工作无法调动的情况下,被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按被告的要求和指定文本内容出具了退房申请。此申请系原告受被告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和签定的,原告现依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该退房申请无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是新房的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二、被告无视原告对新房拥有的所有权,以行政职权恶意侵犯原告的私权,单方面将新房另行出售给第三人,并于2010年10月26日对原告新房非法停电(已停电177天,还在继续),导致原告有房不能住,有家不能回。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工作、经济和精神造成巨大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房申请无效,并确认咸阳秦皇路5号内38-3-5-东户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停电给原告造成的生活、工作、经济、名誉和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9650元(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共计188天),2011年5月1日起至后续因咸阳秦皇路5号内38-3-5-东户发生的各项费用仍然由被告完全赔偿;3、判令被告即刻(接到起诉日起)恢复原告咸阳秦皇路5号内38-3-5-东户供电,保证正常使用;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学院依法对该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该诉争房屋并非由原告原有25-2-3-中户换取。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学院签订临时房屋租赁协议,承租该诉争房屋,系原告对退房行为效力的再次确认,原告诉称退房申请无效,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第一组:1、老房子(25-2-3-中户房)退房协议一份。2、新房子(38-3-5-东户房)交房协议一份。3、集资款收据4张。4、住院公积金抵交住房集资款通知1张。5、38号楼东单元暖气计量公布表2份。证明原告以全额成本价集资的形式取得新建38-3-5-东户住房即本案诉争住房的所有权。该房是原告以原有住房25-2-3-中户房及折算工龄、交付集资款置换购买的私有住房,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第二组:1、被告总务部电子邮件、文书模板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所书写的退房申请各1份。2、被告处原告调动问题的会议纪要1份。3、铁干院书记梁永和所书写关于原告问题的意思表示。4、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陕人职字(2010)350号文件一份。5、中铁咸阳管理干部学院通知一份。6、原告调动工作的相关手续3张。证明原告的退房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反映,被告采取让原告写申请的合法形式退房,来掩盖其侵占原告私有财产的非法目的,原告的退房行为违反常理,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违反《民法通则》中公平原则,故而该行为应为无效。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1、2、3真实性均不认可,4、5、6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第一组:1、调动申请1份。证明原告申请退房的动机系自身原因,并非胁迫。2、退房申请1份。证明原告单方主动申请退房的事实。3、银行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从学院处领取诉争房屋集资建房款退款的事实。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退房意思表示真实。第二组:1、《关于我院职工退房的请示》1份。证明该38-3-5-东户退房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办理。2、《关于铁干院退房的批复》1份。证明该38-3-5-东户退房已经房管部门确认。该组证据共同证明该诉争房屋退房程序合法有效。第三组: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同意办理25号楼退房手续,并非以25号楼单元房换取38号楼单元房。2、退房名单1份。证明原告同意退出25-2-8单元房(即25-2-3-中户房),学院造册登记。3、《38号住宅楼住户建房款结算表》1份。证明25-2-8房款冲抵38-3-10(即38-3-5-东户)房款的结算依据。4、《38号楼原住房应退各种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退出25-2-8房,并结清费用的事实。5、《关于我院职工退房的请示》(铁咸院总(2007)29号文件)、《关于同意中铁咸阳管理干部学院退房请示的批复》(咸房改办发(2007)54号文件)各1份。证明25-2-8房已经咸阳市房改局批准办理退房手续。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办理25-2-8退房,参加38-3-10集资,并非以前者换取后者。第四组:1、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体资格合法。2、临时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同意退房后,租住诉争房屋。3、现金收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确认租赁关系并自愿交纳房租。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是原告对退房协议有效的再次确认。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协议书、退房名单、结算表、请示、批复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费用清单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评述: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1、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2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2004年10月,被告决定在学院内以全额成本价集资的形式建造38号楼,原告为集资新房38-3-5-东户房,在2004年10月11日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书》,约定:“1、根据铁咸院总(2004)36号文件精神,凡参与新建38号楼集资的教职工应退还原学院房改住房;2、退房时间:新建38号楼交钥匙后三个月内;3、退房价款:按咸阳市有关政策执行,一次退还;4、五年内未经学院同意调出者,应交回该集资房。”2004年10月13日至2005年11月28日原告以现金、住房公积金抵交等形式共向被告交纳集资款80000元、押金1000元。200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领取38号楼装修钥匙时,交回原住房房产证,旧房退房款冲抵38号楼集资建房款。2006年12月,被告出具《38号楼住户建房款结算表》,确认原告原住房25-2-8房(即25-2-3-中户)应退房款11941.4元,扣除装修垃圾费36.6元,向原告退还6940.89元,尚余4963.91元冲抵建房款。至此,原告已交纳房款共计85963.91元。2010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调动申请》,申请调动至其丈夫陈庆华所在单位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地铁公司)工作。2010年5月21日,原告参照被告提供的模板提交《退房申请》,言明:“因本人工作调动,我同意将我于2005年参与集资的学院38号楼三单元五层东户住房退还学院,请给予办理退房手续”,“因时间仓促,解决居住问题和孩子上学问题实有困难,故恳请学院领导酌情考虑:在我办理完退房手续后,同意我租住学院38号楼三单元五层东户住房至2010年8月底”。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定《临时租房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该房,租房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900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签字领取了被告退还的38-3-5-东户集资建房款85963.91元。同日,被告出具档案移送函,将原告档案材料转至西安地铁公司。2010年5月31日,被告处书记梁永和出具手条一份称:“待熊宁同志退租学院38-3-5-东户住房后,我负责即将其正教授任职资格以组织行为递交西安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部门。”2010年6月10日,被告出具《职工介绍信》,原告调至西安市地铁公司工作。2011年4月20日,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批复同意被告办理38-3-5-东户房屋的退房手续。又查明:38-3-5-东户至今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告至今未退出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义务。原告因工作调动,经与被告协商后出具《退房申请》,同意将其参与集资、尚未取得产权的住房退还被告,并足额领取了被告退还的建房集资款,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因原告申请而形成的退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具《退房申请》系受到胁迫,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