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市区长城路糖果宠物店内,趁被害人石某不备之机,窃得其包内价值人民币4817元的苹果四代移动电话机1只。2012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谢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本案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周某也退缴了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周某的人民币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徐金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