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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民,男。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扬生,被告人谭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18时50分,被告人谭民驾驶桂09-618**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沿北流市西埌镇镇前路由北流市西埌西埌圩往西埌镇田心工业区方向行驶,被害人邱x驾驶无号牌拼装三轮车沿该路由北流市西埌镇田心工业区往西埌镇西埌圩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西埌镇家顺实木沙发厂门口路段会车时,由于谭民驾驶的车辆后车厢门向左脱出打开,打到邱x头部,造成邱x当即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民拨打110报警和拨打120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邱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邱x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邱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民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邱海家属部份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邱x江证言,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痕迹检验照片,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民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民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属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民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方军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庞庆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