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彭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张某甲、彭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8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乐清市北白象镇龙汇路40号3楼暂住处内,伪造出售居民身份证及其他种类证件。2011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其暂住处查获了16个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作案工具和24枚印章,其中属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14枚,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1枚、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章1枚、骑缝章1枚、乐清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登记专用章1枚、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1枚、乐清市公安局翁洋派出所、芙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各1枚、乐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1枚、乐清市档案馆章1枚、乐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章1枚、乐清市乐成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章1枚、玉山县教育局学籍专用章1枚、湖南省双牌县五星岭林场计划生育办公室章1枚,其中属伪造的公司、事业单位印章7枚,即乐清市保安服务公司章1枚、乐清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骑缝章1枚、校准专用章2枚、计量测试专用章1枚、锦屏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专用章1枚、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章1枚。另外还有伪造的北白象镇沈岙村村民委员会章1枚,空白印章2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彭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印架、印刷板、榔头、剪刀、铅笔、电钻、螺丝刀、小刀各一件,印章模样板一本、手机四部,证件封面146本,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彭某上诉称,其除了有发过一次广告,别的什么都没做,且其不懂制作印章、身份证的技术,在其暂住处被查获的东西均是其妹夫生前留下,并非其伪造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印章鉴别证明,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彭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由于本案赃物系在被告人住处查获,而两被告人尽管辩称被查获的假证件、印章及制假工具均系他人存放该处,但所称他人不是已经死亡的“妹夫”就是身份不明的“老板”,且未交待任何能够追查到该二人的线索,不足以表明其辩解能够成立;此外,彭某、张某甲均承认有参与分发广告、联系客户、拍摄用于伪造证件的照片、收取费用等一系列制贩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对彭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结伙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小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