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隆民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保山金马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从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山金马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从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隆民执字第26号申请人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文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喆,男,汉族,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保山金马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香英,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从满,男,汉族。关于申请人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保山金马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从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保中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从满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34773.6元,保山金马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86056.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12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保山金马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从满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王从���在五日内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34773.6元,保山金马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86056.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仍未按本院指定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从满外出打工未归,且挂靠在保山金马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大型货车一辆在产权登记机关并无登记,去向不明;被执行人保山金马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从满无存款、房屋登记,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人丽江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隆民执字第2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段福华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吴 东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杨自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