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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海丽苑售楼处。法定代表人:王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群,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东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徐增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王利群,被告江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力公司诉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隆街前锋新村5-9号楼项目系原告以被告名义所开发,因开发需要原告以被告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设立了账户,账号为:221409927528406001.该账户内所有款项虽归原告所有,但因该账户系以被告名义所设,原告在支配款项时,需以被告名义支配。2006年,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曾在此账户中划走人民币233617元。后原告提出异议,法院裁定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并将所扣划款项直接汇入了该账户。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已将此款转出,用于代替郑成祥偿还其所欠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的贷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336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南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人民法院扣划并用于偿还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的233617元,无论是依据客观事实还是依据原告与中国银行的合同约定,都应当由原告偿还。因此,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在原告以答辩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收取上述贷款本息合法,原告也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失。而原告主张的返还财物的请求一旦获得法律支持,则原告必将获得不当得利;3、原告以答辩人的名义为郑成祥与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办理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实质是假合同,所有贷款均被原告取得并支配,郑成祥分文未得,因此,由原告偿还该笔贷款理所当然,更无任何人因此不当得利。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证明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设立保证金账户221409927528406001,一般账户221408827528091001,两个账户的所有款项均归原告所有及使用。2、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执行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借款人郑成祥所购买的前锋新村9号-3-(1-2-6)号网点已经设定抵押,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抵押权设定前解除,被告不应该再履行担保义务,银行也无权扣划。在郑成祥借款纠纷执行案件中既有物保也有人保,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应该先执行抵押物。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终执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问题同证据2。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将保证金账户中233617元转到一般账户,之后支付给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5、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2011年11月17日向丰满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已将233617元给付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的事实。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账号为221409927528406001的银行对账单。证明最后两页显示被告将233617元转给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原告设立账户在2002年,但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裁定已经被中院的裁定书撤销,扣划的款项应该退回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被16号执行裁定否决,最后233167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已经被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收贷;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已经放弃了233167元的请求,事实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存在。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在案件中有侵权的事实存在。因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来源银行贷款档案。证明以郑成祥名义贷款实际是被原告所用,该笔贷款的真实借款人是原告,原告有义务偿还该笔贷款。2、银行对账单。证明以郑成祥名义贷款,又以郑成祥名义归还贷款,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的起诉无根据。3、原告与郑成祥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证明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是原告给付郑成祥工程款的抵债财产,其所有权属于郑成祥,所以,所谓的购房贷款合同实际是为原告利益订立的假合同。4、工程结算单。证明该笔银行贷款是原告所用购买材料又抵顶了原告应付给郑成祥的工程款,法院执行该笔贷款后,原告又从郑成祥的贷款中扣了执行款。5、情况说明。证明以郑成祥名义办理贷款的合同是假合同,因为房屋只剩下开发票,没有必要办理贷款,实质是该笔贷款为原告所用。6、抵押贷款合作协议1份。证明以购房人名义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是原告与银行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有义务偿还银行贷款,所以原告用法院扣划的贷款偿还给银行,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7、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再以郑成祥的名义订立的公证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当偿还该笔银行贷款,况且该笔贷款是原告所用。原告起诉被告毫无道理。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应该属于郑成祥与原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另案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并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应该是侵权纠纷。账户的款项所有权是原告,被告没有权利支配,这种转款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3需要被告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郑成祥贷款是否有效应该由法庭予以确认,被告无权确认该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法院裁定及公证书,可以证明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即便有原件也只能证明原告与郑成祥之间有买卖关系,对此事实我们不否认;证据6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合作协议的双方是被告是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并没有原告参与;证据7被告应该出具原件,原告并不是一方主体,江南公司在郑成祥不履行的前提下承担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并非是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是有期限的。因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7,因被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开发建设前锋新村5-9号楼,在售房过程中,因涉及部分住房需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和一般账户。2003年7月22日,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与案外人郑成祥(现已死亡)、江南公司签订一份《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郑成祥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隆街前锋新村9号楼3单元6号网点房产及全部权益设定抵押,向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22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江南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可依据该合同办理强制执行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郑成祥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数偿还贷款本息,2006年3月31日,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办理了执行证书(2006)吉丰证经字171号,并据此于2006年5月9日向丰满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扣划江南公司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设立的账户内存款233617元(账号为:221409927528406001)。郑成祥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设定抵押的房产坐落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隆街前锋新村9号楼3单元6号网点。因案外人对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经丰满区法院审查驳回其异议后,案外人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出具说明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2002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开发建设前锋新村5-9号楼,在售房过程中,因涉及部分住房需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和一般账户。由于报件都是以江南公司的名义,所以,该账户也是德力公司以江南公司的名义设立,此账户实际结算都由德力公司结算。所有款项归德力公司所有。保证金账号:221409927528406001;一般户账号:221408827528091001。2011年,原告就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与郑成祥、江南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郑成祥以房屋作抵押,由于其未能偿还贷款,应执行其抵押物,法院扣划德力公司账户中的资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尽快归还。丰满区法院作出(2011)吉丰执行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德力公司异议请求成立;二、本院扣划异议人德力公司银行存款233617元,于裁定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德力公司,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及江南公司不服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吉中执复字第9号、16号裁定,驳回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的复议请求,支持了江南公司的复议请求,即裁定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法院(2011)吉丰执行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将所扣划的申请复议人江南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33617元,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退还至该公司原账户。此款到帐后,江南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将此款由保证金账户转至一般账户后转帐付给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用于偿还郑成祥所欠贷款。2011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主要内容为:我行与郑成祥借款纠纷一案,根据(2011)吉中执复字第16号裁定,贵院已将执行款233617元退还至江南公司,被执行人郑成祥所有的坐落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隆街137号前锋新村9号楼3单元6号网点已在向我行借款时办理抵押登记,请求法院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拖欠我行的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发建设前锋新村工程,并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设立了保证金账户和一般账户,该账户是原告以被告名义设立,所有款项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233617元转出用于偿还郑成祥所欠银行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361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郑成祥所谓的已房屋抵押进行贷款,该款郑成祥并未实际取得贷款,而是由原告取得,该款就应该由原告偿还,被告将此款给付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并无不当。从本案证据看,郑成祥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借款借据上签字,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成祥借款合同一案中,证明了郑成祥借款的事实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退一步,即便被告主张的是事实,被告也无权将原告的款项自行处置,而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内返还原告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33617元。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吉林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吉林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吉浩人民陪审员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