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0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抗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与被上诉人燕某关于强奸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高鹏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长刑终字第082号抗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高鹏,男,汉族。1999年10月10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于2012年1月9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郊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小元,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高鹏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郊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判后,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燕高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27日致函,以在期限内不能审结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同年3月5日、4月18日,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再次致函,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秀文、李晓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燕高鹏及其辩护人马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燕高鹏伙同刘X、李X(二人均已判决)在长治市郊区嶂头乡前涧村牛X家遇见在牛家串门的平顺县东青北乡后涧村妇女宋某某,李X便以找对象为由,将宋某某骗至本区南垂村刘X家,并向燕高鹏、刘X提议对宋某某进行奸污。当日19时许,李X将宋某某强行拖进刘X家西房内对宋某某实施强奸时,被告人燕高鹏在外敲门,李X出去后,燕高鹏进入西房内将宋某某强奸,随后,刘X亦进入西房内对宋某某实施了强奸。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燕高鹏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燕高鹏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执行逮捕,共羁押一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燕高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X、赵X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燕高鹏投案自首证明、同案人李X、刘X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燕高鹏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燕高鹏系自首、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庭审当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燕高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后,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被告人燕高鹏在同案犯李X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同样实施了强奸行为,系既遂或积极参与者,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者,且此前对其他同案犯的判决未认定主从犯。故原判认定被告人燕高鹏系从犯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请求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燕高鹏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案发当天在刘X家,看到李X出来就进了那个家,提出和那个女的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后上诉人就给了她20元钱,她就同意并发生了性关系。事发后,上诉人于在逃期间投案自首。另,受害人的报案材料明确表示两人强奸,且十年前强奸的两人已被判刑,现再追究上诉人刑责与该报案材料相矛盾。故原判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辩护人马小元的辩护意见,一、本案只有受害人报案材料一个直接证据,且指出“其中两人强奸了我”,而12年前李X、刘X已因强奸被判刑。另,二审中,上诉人家属提供了由受害人加按手印的一份证明材料,承认其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系自愿,并接受了上诉人给的钱。此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交代、受害人报案称系两人强奸的事实一致。但之后公诉人经核实提供的受害人材料与此相矛盾,又背着所有诉讼参与人所取,属程序违法。三、本案已过12年之久,此期间未发现上诉人有不良表现,并投案自首。故请求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或作缓刑处理。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5日下午,原审被告人燕高鹏伙同刘X、李X(二人均已判决)在长治市郊区嶂头乡前涧村牛X家遇见在牛家串门的平顺县东青北乡后涧村妇女宋某某,李X便以找对象为由,将宋某某骗至本区南垂村刘X家,并向燕高鹏、刘X提议对宋某某进行奸污。当日19时许,李X将宋某某强行拖进刘X家西房内对宋某某实施强奸时,原审被告人燕高鹏在外敲门,李X出去后,燕高鹏进入西房内将宋某某强奸,随后,刘X亦进入西房内对宋某某实施了强奸。2011年9月26日原审被告人燕高鹏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审被告人燕高鹏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执行逮捕,共羁押一日。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燕高鹏在原审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X、赵X证言,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燕高鹏投案自首证明、同案人李X、刘X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原审被告人燕高鹏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由受害人宋某某加按手印的一份情况说明,其中陈述与燕高鹏发生性关系时称“那个人回来后给我钱,我就顺从了他,和他我当时是自愿的”。对此,公诉人经核实后又提供了对受害人宋某某、赵云安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其中受害人宋某某又陈述与燕高鹏发生性行为时“不是我自愿,是他强奸我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高鹏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上诉人燕高鹏伙同他人,强行与受害人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侦查期间的其本人、同案人李X和刘X供述、受害人报案材料在案为证,能证明其构成强奸既遂,且不存在主从关系,不分主从。上诉人燕高鹏提出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时“给了她20元钱,她就同意并发生了性关系”、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报案材料“指出其中两人强奸,而12年前李X、刘X已因强奸被判刑”,与上列证据证明的受害人并非自愿及所查明的其已构成强奸既遂的事实不符。至于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燕高鹏辩护人提供的受害人情况说明、公诉人员经核实该受害人后所作的询问笔录,因内容相反,前后不一,且均系事后提取,不予采信。据此,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所提的抗诉理由,应予支持。上诉人燕高鹏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燕高鹏的处刑,应当比照其他同案人量刑并结合其具有自首的情节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燕高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