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岩,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号码:22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华山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3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石亚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岩于2012年3月22日21时许,驾驶吉BM72**号小客车在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勇驾驶的吉BJ9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岩血液酒精含量为288.878/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岩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岩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岩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勇证言;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王岩血样提取登记表、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刘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岩于晚21时重度醉酒驾驶机动车沿厦门街、恒山西路、吉林大街、长江街等车流量、人流量较多的路段行驶,危险性较大,且造成两车车损的后果,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慧鸣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卢秋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