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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齐方辉与胡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方辉,胡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01号原告:齐方辉,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现住慈溪市。被告:胡余龙(又名胡裕龙),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方辉诉被告胡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方辉与被告胡余龙的委托代理人宋力群到庭参加了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7日的庭审。原告齐方辉起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能履行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1年8月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其余借款尚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就该款支付从2011年8月3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息3份计算利息12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要求被告按本金40000元从201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余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原不相识,通过案外人陈渭科介绍,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8月3日前归还。借款届期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通过介绍人陈渭科归还原告4万元。十几天后,被告又归还给原告6万元。上述的借款10万元,被告已经全部还清,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胡余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8月3日之前归还,若到期未还,被告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11年8月13日,被告胡余龙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原告齐方辉出具收条一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依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依约承担利息损失。被告称其已归还借款100000元,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40000万元借款,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现被告仅以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为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就其陈述的不一致进行解释,而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依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余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齐方辉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齐方辉自2011年8月4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就借款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被告胡余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