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皮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女,1983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在自家承包的责任地里烧杂草时,不慎引燃土后山林,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9.29公顷(139.3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0.25公顷(3.69亩),灌木林地面积9.04公顷(135.66亩)。烧死马尾松成林93株,折合立木蓄积0.204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34675.26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皮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汤某某、汤某甲、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被告人皮某某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损失情况计算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过火面积测量表、样地汇总表、树高测量表,现场面积测算图、现场位置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及此次火灾造成的后果;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皮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古蔺县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取保候审保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皮某某及其保证人高某乙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皮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皮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星宏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