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贾某。被告王某。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破裂,孩子也需要人照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XXX。自2012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现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需要人照顾,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