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左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2)左刑初字第36号岂某甲、房某甲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岂某甲,房某甲,岂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左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岂某甲,农民,原任左权县石匣乡管头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2011年10月26日被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房某甲,农民,原任左权县石匣乡管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贪污,2011年10月26日被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岂某乙,农民,原任左权县石匣乡管头村会计。因涉嫌贪污,2011年10月26日被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岂某甲、房某甲、岂某乙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琴、赵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岂某甲、房某甲、岂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和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属山西省重点工程,为保证该工程左权段的顺利实施,左权县成立了项目建设领导组。2009年底,和榆高速公路建管处对高速路建设永久性占地上的附属物进行实地调查,为以后补偿提供依据,左权县石匣乡政府作为征地拆迁的主体,为做好地面调查工作专门成立了三个小组,石匣乡管头村因在征地范围内,该村的村党支部书记岂某甲、村委主任房某甲作为第一小组成员协助调查组完成该项工作。在调查管头村个人及村集体的树木数量过程中,被告人岂某甲、房某甲与村会计岂某乙有了虚报树木数量以多领取补偿款并占为己有的想法,于是在地面调查时为调查组提供了虚假的地面调查表,并以管头村村民房某丙的名义签订了补偿协议,通过这种方式从和榆高速建管处共套取出23110元树木补偿款,除补偿范某甲6840元、孙某甲1000元、3370元入村集体帐外,余款11900元由被告人岂某甲、房某甲、岂某乙均分。和榆高速建管处地面调查组在管头村搞地面调查期间,管头村负责调查组的吃饭等接待,在该项工作结束时,被告人岂某甲、房某甲、岂某乙向建管处地面调查组人员提出以假借占用该村土瓦窑补偿钱的方式解决接待费用,并以村党支部副书记岂某的名义签订补偿协议,建管处以7806元进行了补偿。后三被告人与岂某每人分得1750元,分给副村长岂彦伟806元由岂某保管。以上,被告人岂某甲、房某甲、岂某乙虚报树木、土瓦窑骗取和榆高速公路建管处款项19706元,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岂某甲、房某甲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协助左权县石匣乡人民政府、和榆高速公路建管处对高速路建设永久性占地上的附属物进行实地调查时与被告人岂某乙利用其职务之便,通过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侵吞树木、土瓦窑补偿款1970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岂某甲、房某甲、岂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和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属山西省重点工程,为保证该工程左权段的顺利实施,左权县成立了项目建设领导组。2009年底,和榆高速公路建管处对高速路建设永久性占地上的附属物进行实地调查,为以后补偿提供依据,左权县石匣乡政府作为征地拆迁的主体,为做好地面调查工作专门成立了三个小组,石匣乡管头村因在征地范围内,该村的村党支部书记岂某甲、村委主任房某甲作为第一小组成员协助调查组完成该项工作。在调查管头村个人及村集体的树木数量过程中,被告人岂某甲、房某甲与村会计岂某乙有了虚报树木数量以多领取补偿款并占为己有的想法,于是在地面调查时为调查组提供了虚假的地面调查表,并以管头村村民房某丙的名义签订了补偿协议,通过这种方式从和榆高速建管处共套取出23110元树木补偿款,除补偿范某甲6840元、孙某甲1000元、3370元入村集体帐外,余款11900元由被告人岂某甲、房某甲、岂某乙均分。2、和榆高速建管处地面调查组在管头村搞地面调查期间,管头村负责调查组的吃饭等接待,在该项工作结束时,被告人岂某甲、房某甲、岂某乙向建管处地面调查组人员提出以假借占用该村土瓦窑补偿钱的方式解决接待费用,并以村党支部副书记岂某的名义签订补偿协议,建管处以7806元进行了补偿。后三被告人与岂某每人分得1750元,分给副村长岂彦伟806元由岂某保管。以上,被告人岂某甲、房某甲、岂某乙虚报树木、土瓦窑骗取和榆高速公路建管处款项19706元,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安某证言证实,左权县石匣乡管头村的地调工作从2009年11月份开始,参与地调的有县协调组相关成员、石匣乡政府人员、建管处地调部、管头村书记岂某甲、村长房某甲、会计岂某乙;管头村涉及的树木调查主要由村干部岂某甲等三人提供数据,再由地调部人员确定,这部分补偿款已汇到晋中市高速公路协调专户;另外在地调结束后,为给管头村解决吃饭等接待费用以占用该村土瓦窑的名义补偿给村集体7806元。证人穆某证言证实,该参与了和榆高速对石匣乡管头村的地调工作,当时有县协调组成员,石匣乡政府的人和管头村村干部;关于管头村树木的调查,零星树是逐一清点,面积大的主要由村干部给提供数据,然后再确认。证人房某丙证言证实,在高速补偿其拆迁的一座土坟时,村干部岂某甲、房某甲提出要把补偿村里的树木款和补坟款汇到一起,当时还让该到县城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卡交给了村会计岂某乙,该没有签过补偿协议。证人岂某丙证言证实,该在管头村补偿的树木是61株,但是领取补偿款表上补偿树木161株、金额4770元的签字不是该签的,钱是事后岂某甲给的。证人岂某丁证言证实,补偿给该的树木款900元是该兄弟岂某甲给的,该没有在领取表上签过字。证人范某甲证言证实,该在管头村预栽了一些树苗,由于和榆高速占用,计划补偿360元,该觉得太低,找了村干部岂某甲,要求补偿七八千元,后来岂某甲到该家和该说成7200元,并把钱给了该,该没有在领取表上签字,是村干部代签的。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和榆高速计划占用该的树,因高速改线没有占,但补偿款3900元已经下来了,岂某甲和房某甲找到该说给该1000元,余款2900元他们拿上,该就同意了。证人岂某证言证实,为解决和榆高速建管处地调时的接待费用,村干部提出以假借占用土瓦窑补偿的方式多要些钱,后以该的名义与高速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7806元补偿款领取后,该、岂某甲、房某甲、岂某乙各分得1750元,剩余806元准备给副村长岂彦伟。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3日下午乡政府召开了和榆高速公路协调会议,会议就地调工作分了三个组,每个组由所涉村的书记、主任、会计组成,要求涉村干部要认真搞好地调工作。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3日下午乡政府召开了和榆高速公路协调会议,会上就地调工作分了三个组,第一组是管头村、魏家庄村,由程某、赵某乙负责,包村干部和各村书记、主任要全力配合。左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榆高速公路左权段征地拆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件证实,石匣乡人民政府为征地拆迁工作主体,相关人员及涉村干部要全力服务此项工作。和榆高速公路建设左权协调工作实施方案证实,乡(镇)政府是征地、拆迁工作的主体,负责调查摸底、协调处理、签订协议等工作。2009年11月23日石匣乡人民政府关于高速公路协调会会议记录证实,高速公路地调工作分为三个小组,第一小组为管头村、魏家庄村。中共石匣乡委员会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任职情况。管头村高速占树花名表证实,范某甲树889株,领取金额7200元;岂某丁树125株,金额3900元,领取人签字是志强;岂某丙树161株,金额4770元,领取人签字是志强;岂某乙树128株,金额4540元。2010年4月12日和榆高速公路左权段征地拆迁调查确认表证实,补偿石匣乡管头村岂某土窑洞39.03平方米。左权县和榆高速建设拆迁协议书证实,补偿岂某土窑洞39.03平方米、金额7806元,砖坟1300元,共计9106元。补偿款的相关进帐凭证证实,管头村高速占树补偿款已按照协议全部到位。左权县纪检委对三被告人的罚没款收据及情况说明证实,被指控贪污款已全部退出。和榆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建设资金的情况说明证实,和榆高速公路总投资80.1593亿元,资金来源银行贷款59亿元,自有资金21.1593亿元,自有资金是交通厅历年收益结存形成的权益资金。左权县纪检委对三被告人开除党籍的决定证实,2011年12月8日,三被告人因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他违纪行为已被开除党籍。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通过虚报的方式从和榆高速建管处共套取出23110元树木补偿款,除补偿范某甲6840元、孙某甲1000元、3370元入村集体帐外,余款11900元由被告人岂某甲、房某甲、岂某乙均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岂某甲、房某甲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协助左权县石匣乡人民政府、和榆高速公路建管处对高速路建设永久性占地上的附属物进行实地调查时与被告人岂某乙利用其职务之便,通过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侵吞树木、土瓦窑补偿款1970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主动退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岂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房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岂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德华审 判 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