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王中琴、周远芳与贺玉平、陈泽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琴,周远芳,贺玉平,陈泽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中琴,女,生于1981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合江镇,委托代理人刘利均,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原告周远芳,女,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均,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被告贺玉平,男,生于1971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驾驶员,户住合江县合江镇,委托代理人陈泽莲,女,生于1970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户住合江县合江镇。系被告贺玉平之妻。被告陈泽莲,女,生于1970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合江镇。原告王中琴、周远芳与被告贺玉平、陈泽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治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均、被告陈泽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经营的泸州至潮河线路的川E325**号客运车转让给原告,价格为118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车款。原告在营运中,才发现该车挂靠泸州现代运业牛滩有限公司营运,车辆登记的相关手续均不是被告的名字,被告隐瞒事实,该转让行为可撤销,致原告不能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和经营手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18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告知原告该车辆名义上的户主是黄方敏,挂靠在泸州现代运业牛滩有限公司营运,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协议》,未隐瞒真象,不具有欺诈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经营的泸州至潮河线路的川E325**号客运车辆转让给原告经营,价格为118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车款。被告将车辆所属手续移交给原告,原告从接受车辆运营至今,并雇请黄方敏为该车驾驶员,由黄方敏代原告向泸州现代运业牛滩有限公司交纳税金和综合服务费。另查明,黄方敏原系川E325**号客运车车主。2010年8月31日,黄方敏与被告双方签订《客运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川E325**号客运车辆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价格为20.8万元,车辆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黄方敏)负责,转让后由乙方(贺玉平、陈泽莲)负责;过户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车辆所属手续由甲方移交给乙方。由于川E325**号客运车辆的名义车主一直是黄方敏,2011年12月20日,黄方敏与泸州现代运业牛滩有限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黄方敏(乙方)自愿全额投资购买川E324**号客车挂靠牛滩公司(甲方)从事经营;经营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若甲方不同意而乙方私自将车辆转让他人经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车线路牌、有关证照,该车由乙方自行处理,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黄方敏每月向甲方交纳税金及综合服务费23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车挂靠协议一年签订一次。2010年8月31日,黄方敏与被告双方签订《客运车辆转让协议》并由被告实际营运以及2012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由原告实际营运后,泸州现代运业牛滩有限公司均未提异议。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2、收条;3、《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5、收款凭证三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客运车辆转让协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客运车辆挂靠营运公司经营,属普遍现象。原、被告之间车辆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转让车辆时,向原告告知了与黄方敏购买该车未过户登记的事实,未隐瞒真象,不具有欺诈行为。且原告在接收该车后,又雇请原实际车辆投资人黄方敏作为其驾驶员,营运该车;同时,原告在经营期间,泸州现代运业牛滩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且能正常运营,合同目的已实现,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中琴、周远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王中琴、周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治昂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周定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