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石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连红超与李平、平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红超,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石民初字第28号原告连红超。委托代理人刘运宝,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委托代理人许修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君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海,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红超与被告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绍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红超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宝,被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许修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红超诉称,2011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李平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沿石岛渔贸路由东西行,行至黄海宾馆北公路处向南右转弯,与我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由西东行时相撞,导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鲁Y×××××号小型客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被告李平在经济损失余额内赔偿医疗费68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误工费11282.00元、护理费2060.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52.00元、车辆维修费11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被告李平辩称,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李平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沿荣成市石岛渔贸路由西东行,行至黄海宾馆北公路处向南右转弯,与原告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由西东行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鲁Y×××××号小型客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2011年4月15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3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其住院期间(13天)和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20天)需1人陪护。原告为此向鉴定部门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原告伤后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547.10元(含期间的门诊费用)。2011年4月25日,原告到该医院复查一次,花费医疗费300.00元。在治疗和休养期间,原告由其朋友周荣壮陪护,陪护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荣成市崖头镇××村10区341号,原告未提交陪护人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郭锦波,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为70岁,有子女2人;女儿连嘉琳,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为3岁。原告在荣成××船业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751.47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交通费为90.00元、车辆维修费为110.00元。另查,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00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561.0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5901.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平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注意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应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鲁Y×××××号小型客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平予以赔偿。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6847.10元,有医疗出具的有关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其月工资收入,按误工5个月计算,合计为8757.35元。原告未提交陪护人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据,其护理费可参照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陪护33天计算,合计为754.21元。原告为企业职工,其工资收入为生活主要经济来源,居住地亦为城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伤残10级计算,合计为45584.00元。被扶养人郭锦波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10年;被抚养人连嘉琳为城镇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5年,故原告主张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2848.15元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势必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2000.00元为宜。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交通费为90.00元、车辆维修费为11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鉴定费1300.00元,系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向鉴定部门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68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误工费8757.35元、护理费754.21元、残疾赔偿金455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9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0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且在限额之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00元,超出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平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连红超医疗费6847.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连红超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连红超误工费8757.3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连红超护理费754.21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连红超残疾赔偿金45584.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连红超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2848.15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连红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连红超交通费9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连红超车辆维修费110.00元。十、被告李平赔偿原告连红超鉴定费1300.00元。上述一至十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连红超有关经济损失合计款77380.81元,被告李平赔偿原告连红超有关经济损失合计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0元,由原告负担56.00元,被告李平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先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杨金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