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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耿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秀英。被告人耿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田织玲,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住同耿某,系耿某之妻。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柴占彪,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耿某亲属。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秀英、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田织玲、柴占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申请法医学鉴定,本案中止审理46天。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在灞桥区新筑街办贺韶村自己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高某发生口角,耿某用锄头在高某头部击打,致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其被耿某致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赔偿医疗费170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8240元、护理费188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38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共计78997.0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亦被被害人丈夫打伤,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亦被被害人丈夫打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家与被害人高某家在灞桥区新筑街办贺韶村相邻居住。2011年7月26日21时许,高某、乔增胜夫妇在自家门前与耿某家分界处砌墙时,被告人耿某进行阻挡,双方发生争吵,高某用笤帚打了耿某背部,耿某从家里拿出一把锄头在高某头部击打,致高某受伤,乔增胜见状也与耿某厮打,后被劝开。经法医鉴定,高某左顶骨骨折,属轻伤,为十级伤残,其头皮裂伤,属轻微伤。还查明,案发后,高某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73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8574.75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0.67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共计48336.4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26日晚9时许,她家在门前靠近邻居耿某家砌一个固定水龙头用的矮墙,耿某回来后阻挡,二人发生争吵,耿某又嫌她家的水表井盖过了两家的中线,她丈夫就把超过的部分砸了,她打扫砸掉的灰渣时,耿某还不停的骂,她就用笤帚在耿的身上打了一下,耿从家里拿把锄头出来,在她无防备的情况下,在她头上打了一下,她昏倒在地。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高某嫌耿某骂的话难听,用笤帚在耿的背上打了几下,耿跑回去拿把锄头出来,在高某头上打了一下,高某倒在地上,在旁边干活的乔增胜见妻子被打与耿某对打,被劝开。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当天他帮乔增胜家砌墙,西邻居耿某不让垒,双方发生吵架,高某用笤帚在耿的背上打了两下,耿某从家里拿锄头出来,在高某的头上打了一下,乔增胜见妻子被打,拿锨与耿某对打,后被劝开。4、被告人耿某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7月26日案发后,民警进行了调查取证,立案后于2011年12月14日将耿某刑事拘留。5、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交大司法鉴定中心(2011)2124号法医学鉴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高某左顶骨骨折,属轻伤,为十级伤残,其头皮裂伤,属轻微伤。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位于两家门前的分界处有新砌的矮墙,耿某指认了打伤高某所用的锄头。7、被告人耿某供述了其用锄头打伤高某头部的事实,耿某还供述乔增胜用锨将他左臂打骨折。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某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高某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5%的赔偿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称被被害人丈夫打伤的意见,依法应另案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耿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45919.64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