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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某与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花某甲。原告冯某为与被告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冯某起诉称:冯某与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冯某携其与前夫所生女儿花园园(原名夏云涛)一起落户到花某甲家。××××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花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花某甲常参与赌博,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花某甲多次殴打冯某。2009年7月12日,冯某与花某甲发生争吵后,冯某携女儿花园园离家外出到浙江省湖州市居住生活,与花某甲分居生活至今。现冯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花某甲离婚。冯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冯某与花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花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冯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冯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冯某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有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3年7月,冯某与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冯某携其与前夫所生女儿花园园落户到花某甲家,××××年××月××日,冯某与花某甲共同生育一女花某乙。婚后,冯某与花某甲夫妻感情尚好。现冯某携女儿花园园在浙江省湖州市居住生活。2012年5月10日,冯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花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冯某与花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冯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冯某与花某甲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冯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尹何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