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打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韩超等人(另案处理)多次盗窃景县惠民渠两侧的护栏铁链当作废铁卖出。被告人刘某共参与盗窃护栏铁链23孔,经鉴定价值24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犯韩超、孙浩的证言;施工单位郑文星的证言及惠民渠丢失铁链详单;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景价认字(2012)第1-23号;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景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景县公安局景州刑警队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得赃款应予追缴。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所得赃款三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智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崔津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