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李某、孟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人,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人。 上诉人李某、孟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2)东法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孟某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864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支,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孟某向原告借款共计864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8642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现被告以双方曾协商抵顶房屋未协商成而拒绝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抵顶房屋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孟某共同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864200元;二、被告李某、孟某给付原告赵某借款86420元自2011年7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月息2%);三、给付时间、方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6221元、保全费3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孟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诉称:一、二上诉人自2009年陆续向被上诉人借高利贷130余万元,月利率均为3.5%。截止2010年10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约五六十万元,本金仅欠66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的864200元中的204200元是上诉人此前下欠被上诉人款项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利滚利的方式支付利息不合法,且该借条为上诉人于2012年3月份所出具。二、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份协商将上诉人所有的位于恒力国际的一套房屋抵顶该笔借款,因按当时的房价,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差价,双方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后房屋价格下跌,被上诉人不同意抵顶借款,导致该房屋无法按原市场价格出售,被上诉人应弥补其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借款不应计算利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2)东法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该对账单中明确该笔借款由利滚利形成。被上诉人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要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供无原件予以核对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非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所提供的对账单系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对该证据的来源及其此前向被上诉人借款所打借条可在庭后提供,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其关于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发送过对账单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所偿还的借款864200元系由利滚利形成的事实不予确认。上诉人虽未提供其此前向被上诉人借款所打借条,但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此前有过债务往来,故对双方此前存在债务往来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双方曾协商抵顶此笔借款,被上诉人反悔,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故不应支付利息,针对此,因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抵顶事实,且双方最终未能抵顶,债务未消除,上诉人因此不予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1元,由上诉人李某、孟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爱 贞 代理审判员 刘 熠 杭 代理审判员 韩 绎 玄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