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杜某某、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张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杜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张家楼镇X。身份证号码:3XX委托代理人:杜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张家楼镇X,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杜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张家楼镇X系原告之孙。被告:杜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张家楼X。身份证号码:X被告:张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张家楼镇X。身份证号码: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杜XX,男,X出生,汉族,工人,住胶南市琅琊X。原告杜XX为与被告杜XX、张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成驹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XX,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X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1年8月29日下午,原、被告因下雨堆土堵水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被送往胶南市张家楼卫生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0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9.45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共计5099.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XX、张XX辩称:1、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前面,在屋后有排水沟。近几年原告及其子杜XX为避免雨水从其门前流过多次堵水,造成被告家存水,与被告冲突,村委调解无果。2、2011年8月29日雨后,张XX去屋后找原告之子杜XX协商放水,杜XX扬言下雨还堵,被告在该次纠纷中没有责任,因为堵水是原告造成的,是原告及其子杜XX打的两被告。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家位于原告家前面,两家以前曾因被告屋后排水问题发生过矛盾。2011年8月29日18时30分左右,因刚下过雨,被告杜XX持一铁棍到其屋后放水,被告认为原告堵塞了其排水通道,即叫原告出来就有关排水问题进行交涉,后言语冲突发生厮打,被告张XX亦参与到厮打之中。后原告之子杜XX亦来到现场。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经胶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张XX经医院诊断为“左前胸部压痛,双手部青紫,左手部皮肤擦伤”,经胶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原告于当日到胶南市张家楼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后经检查确定肋骨为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于2011年9月20日出院,门诊及住院共花医药费2884.84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5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子女(均系农民)一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天按20元计算;法医鉴定费200元,提供收款单据一份;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费单据、收款收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前后邻居,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遇事互谅互让,加强协商,避免纠纷,但双方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公安询问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到场后言语冲突继而相互厮打的事实,双方在厮打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对该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应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两被告共同参与厮打致伤原告,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依法认定:原告在胶南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2884.84元,系为治疗本次纠纷中受伤所花,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其他药费44.61元,不是正规单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元过高,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为711.70元(按青岛市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370元÷365×2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00元,有相关单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为100元,以上共计4316.54元,两被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其余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XX因该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4316.54元,由被告杜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58.2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与两被告各负担12.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成驹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孟昭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