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与汕头市锦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汕头市锦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A塔。负责人夏于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灼武,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锦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城南新华东路南二幢。法定代表人姚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下称中石化广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汕头市锦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华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市人民法院(2011)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灼武和被上诉人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1日,中石化广东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与锦华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转让土地位于潮阳新华东路南侧,总占地面积3212㎡,具体见附件《转让土地范围图》;2.土地使用权转让总价为400万元;3.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5天内向甲方支付转让总价款的20%,即80万元作为本合同定金:4.甲方必须将宗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到乙方名下,具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土地用途为“加油站”等;5.《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手续办证期限为四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6.甲方负责办理改变该宗地使用功能,即从原商住用地改变为加油站用地,并承担费用;7.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办理土地过户、报建手续等所需的证照、文件、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若因乙方没有及时提供资料而延误办理土地过产等手续的,其责任由乙方承担;8.若甲方中途违约,甲方应在违约之日起5天内返还乙方全额(定金除外)已付款项和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中途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所付的定金,甲方返还乙方全额已付款项(定金除外):同时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9.甲方没有在四个月内把土地的过户手续和规划手续办理完成,视为违约,乙方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也可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任何一方对本合同条款的不履行、迟延履行和履行不完全均为违约,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石化广东公司依约于2004年10月27日向锦华公司支付了80万元作为定金,但一直没有向锦华公司提供办理土地过户、报建手续等所需的证照、文件、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锦华公司也没有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中石化广东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至今,双方都没有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中石化广东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政府递交石化股份粤东发(2004)113号《关于新建中国石化潮阳新华加油站的请示》,但至今未得到批复。中石化广东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锦华公司双倍返还中石化广东公司定金人民币1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华公司负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石化广东公司与锦华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哪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中石化广东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中石化广东公司与锦华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手续办证期限为四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第13款约定:“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办理土地过户、报建手续等所需的证照、文件、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若因乙方没有及时提供资料而延误办理土地过户等手续的,其责任由乙方承担”。由此可以推定,中石化广东公司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四个月内向锦华公司提供办理土地过户、报建手续等所需的证照、文件、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可是,中石化广东公司至今没有向锦华公司提供,造成锦华公司无法办理土地过户等手续,应视为中石化广东公司对合同的迟延履行。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5款:“任何一方对本合同条款的不履行、迟延履行和履行不完全均为违约,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中石化广东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由于中石化广东公司违约在先,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l款:“……若乙方中途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所付的定金,甲方返还乙方全额已付款项(定金除外)”的约定,中石化广东公司不得向锦华公司索还所付的定金。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中石化广东公司、锦华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2款:“甲方没有在四个月内把土地的过户手续和规划手续办理完成,视为违约,乙方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也可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以及第六条第1款:“若甲方中途违约,甲方应在违约之日起5天内返还乙方全额(定金除外)已付款项和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中石化广东公司应于2005年2月26日起开始向锦华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或要求锦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可是,中石化广东公司一直未向锦华公司提出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从而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中石化广东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锦华公司返还所付定金。另一方面,中石化广东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因此,中石化广东公司提出要求锦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锦华公司提出其遭受经济损失50万元,要求中石化广东公司赔偿的问题。由于锦华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故对锦华公司提出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不作处理,锦华公司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石化广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中石化广东公司承担。上诉人中石化广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中石化广东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更不可能违约在先。中石化广东公司与锦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即依合同的规定付给锦华公司定金80万元,而按照合同的规定,有关土地使用功能的变更、过户手续、办理过户到中石化广东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手续及相关的一切税收和费用均由锦华公司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13款虽然约定,乙方(即中石化广东公司)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办理土地过户、报建手续等所需的证照、文件、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若因乙方没有及时提供资料而延误办理土地过户等手续的,其责任由乙方承担。但是,锦华公司至今从未通知中石化广东公司提供其办理手续过程中需要中石化广东公司提供的资料明细及何时需要提供,由于按照合同的约定,手续是锦华公司办理,因此锦华公司负有告知中石化广东公司何时提供何材料的义务,锦华公司并没有履行这一义务,而原审法院认定中石化广东公司违约且违约在先,明显错误,也与常理相悖。中石化广东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巨额的定金,没有理由不向锦华公司提供材料。相反,锦华公司依约不仅需承担土地使用功能的变更、过产手续、办理过户到中石化广东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手续,而且相关的一切税收和费用也均由锦华公司负责,锦华公司只收钱,不办事,却把责任推给中石化广东公司,无偿地占用中石化广东公司的巨额资金,锦华公司至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曾经履行过合同的任何义务也印证了这一事实,锦华公司严重违约,原审法院却无视这些情况,做出了违背常理的认定,严重错误。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中石化广东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错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四个月并非整个合同的履行期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除了规定锦华公司四个月内完成过户手续和规划手续外,对锦华公司的其他合同义务如第三条第3款中“办理消防、环保审核意见书”、第4款“出入口建设完工并办理完批准文件”等等并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中石化广东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中石化广东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错误。另外,锦华公司存在合同欺诈的事实。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锦华公司在没有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中石化广东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承诺办理改变土地使用功能,证明其能够改变土地使用功能,存在欺诈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锦华公司只收钱,不办事,没有履行过合同的任何义务,无偿地占用中石化广东公司的巨额资金,也印证了合同欺诈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中石化广东公司违约且违约在先严重错误,中石化广东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锦华公司存在合同欺诈的事实。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石化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判决、判令锦华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锦华公司答辩称,中石化广东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政府部门的法规规章,中石化广东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向锦华公司提供政府批复文件(土地使用功能变更)、证照、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然而,中石化广东公司至今并没有向锦华公司提供,而导致锦华公司无法办理土地功能变更、过户手续,应视为中石化广东公司对合同的不履行,中石化广东公司不得向锦华公司主张所付定金。中石化广东公司称:“锦华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中石化广东公司提供办理土地使用功能变更、过户手续的义务以及锦华公司只收钱不办事”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锦华公司及时到国土部门咨询办理改变土地使用功能、土地过户事宜,被告知须提供相关的证照、批文等材料,并附给锦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提供材料一份。锦华公司就按该份材料,要求中石化广东公司提供相关证照、批复文件等。然而中石化广东公司只向锦华公司提供石化股份“粤东发(2004)113号《关于新建中国石化潮阳新华加油站的请示》复印件一份”,并称很快就会收到政府的批复。合同订立后,为履行合同第五条第8款的约定,锦华公司与史文成施工队订立《施工承包合同书》。从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证明了锦华公司告知中石化广东公司应及时提供办理土地过户所需的相关材料,以及为实现合同目的锦华公司作了充分准备工作。另外,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中石化广东公司应于2005年2月26日起开始向锦华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可是,中石化广东公司一直未向锦华公司提出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石化广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中石化广东公司虽于2004年10月12日向潮阳区人民政府递交石化股份粤东发(2004)113号《请示》,但至今却未得到政府部门批复,然而,中石化广东公司却没有将这重要事实及时告知锦华公司,导致锦华公司仍然与史文成施工队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显然,在签订合同之后,中石化广东公司虽支付80万元定金,但却并没有履行合同第五条第13款约定的主要义务,更没有遵循《合同法》所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石化广东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由锦华公司拥有使用权的潮阳区城南新华东段南侧土地,其土地的用途是商住(回迁)楼,该土地用途并不能建设加油站。而根据中石化广东公司与锦华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石化广东公司受让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在涉案的土地上建设加油站,因此,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已涉及土地用途的变更,必须得到政府同意,否则,中石化广东公司与锦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会得到国土资源相关部门的批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因交易双方都不能提供政府同意建设加油站的批复,涉讼土地的用途既没有发生变更,土地使用权转让也未能完成,中石化广东公司与锦华公司之间的纠纷因此而来。由于交易双方都不能提供政府批复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问题,应当看合同当事人如何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应当由谁提交政府的批复。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石化广东公司与锦华公司没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具体约定政府的批复由谁办理,因此,只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政府批复应当由谁提供。首先,从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分析,根据中石化广东公司与锦华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五部分第13条的约定:“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办理土地过户、报建手续等所需的证照、文件、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若因乙方没有及时提供资料而延误办理土地过户等手续的,其责任由乙方承担”,可见,中石化广东公司作为乙方,有提供办理土地过户、报建手续等所需相关资料的合同义务,而政府的批复则恰恰是办理土地过户所需的相关资料,也是变更土地功能用途建设加油站的前提条件。中石化广东公司不能提供政府的批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从土地转让的实际情况分析,中石化广东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又是拟建加油站的经营主体,其向政府办理相关经营许可的批复是理所当然。根据中石化广东公司在2004年10月12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政府递交的石化股份粤东发(2004)113号《关于新建中国石化潮阳新华加油站的请示》,也佐证了中石化广东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就开始着手申请取得政府的批复。但是,时至二审,中石化广东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建设加油站的申请得到政府批准。综上分析,不管是从合同条款还是实际情况,中石化广东公司不能提供政府批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判决中石化广东公司构成违约不能索还所付定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涉案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04年10月21日,中石化广东公司与锦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没有在四个月内把土地的过户手续和规划手续办理完成,视为违约,乙方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也可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若甲方中途违约,甲方应在违约之日起5天内返还乙方全额(定金除外)已付款项和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见,锦华公司作为甲方,其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是比较明确的,中石化广东公司若认为锦华公司违约,也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但在长达7年的时间后,至2011年10月26日,中石化广东公司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请求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石化广东公司上诉请求锦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少峰审判员  解 芹审判员  翁汉光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林鸿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