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蒙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宝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蒙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宝安,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人田宝安于2005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宝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宝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晚上20时许,在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红光村柳庄,被告人田宝安酒后与其对象宫敏发生争吵后,在柳庄水泥路上骂宫敏,接着到其邻居柳波家找宫敏,没有找到宫敏,然后到柳庄中间水泥路骂人。闫惠军与闫保军、牛西富从田宝安身边经过时,田宝安辱骂闫惠军等人,后田宝安持刀将闫惠军的腹部扎伤。闫惠军被扎伤后就跑,田宝安从后面追闫惠军,闫保军、牛西富随后追撵田宝安,闫保军从后面将田宝安踹倒在地上,闫保军、牛西富二人强行按住田宝安,闫保军将田宝安手中刀夺下。经法医鉴定,闫惠军的伤情系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宝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宝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20时许,在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红光村柳庄,被告人田宝安酒后与其对象宫敏发生争吵,后宫敏离开,田宝安便在柳庄水泥路上对其进行漫骂。闫保军、牛西富及被害人闫惠军从田宝安身边经过时,田亦无故辱骂三人,并持刀将闫惠军的腹部扎伤,闫惠军被扎伤后跑离现场,但田宝安继续追赶行凶,闫保军、牛西富二人随后追撵田宝安将其制服。经鉴定,闫惠军的伤情系重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宝安赔偿被害人闫惠军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闫惠军对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宝安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13日晚上7点多,其在朋友李伟家喝过酒之后,在回住处的路上因生意问题与其对象宫敏发生争吵,并对宫敏进行辱骂,在其漫骂时,有七、八个人从其身边经过,双方发生争执,后其持刀将闫惠军的腹部扎伤,自己亦被他人殴打受伤。2、被害人闫惠军陈述,证实2012年2月13日晚上,吃过晚饭后,其与闫保军、牛西富送王海军、桂四新、葛兵回家路上,在柳庄东西路中间水泥路上,碰见一喝醉酒的人,醉酒人见有人经过就无故漫骂,其见醉酒的人手中拿一把刀忙说“对不起”几人就离开了现场,送人回来时醉酒人又再次对其及闫保军、牛西富进行辱骂,并用刀将其扎伤。3、证人闫保军、牛西富证言,共同证实2012年2月13日晚上,吃过晚饭后,其二人与闫惠军送四新回家路上,在柳庄东西路中间水泥路上,看见一男子在路中间摇摇晃晃,嘴里骂着人,几人经过时该男子无故漫骂,闫惠军忙说“对不起”几人就离开了现场,送人回来时那名男子又再次对三人进行辱骂,并用右手朝闫惠军肚子上拥了一下,闫惠军说“他手里有刀,我被拥着了”,说着闫惠军就往西跑,那名男子在后面追他,其二人也在后面追赶,追了二十多米,二人把该男子按倒在麦地里,夺下男子手中的刀,将其制服。4、证人李伟证言,证实2012年2月13日晚约7点钟,田宝安和宫敏到其家吃晚饭,其与田宝安二人喝了八两白酒,一小时左右田、宫两人离开,大约半小时宫敏给其打电话称田宝安辱骂并殴打她,让其劝说田宝安,接电话后其就赶到田宝安的租房处,看到田宝安在一条水泥路上嘴里叽叽咕咕骂着,这时对面来七、八个人,与田宝安发生争执并互相追打。5、证人葛敬军证言,证实2012年2月13日晚上8点多,其与闫惠军等人送桂四新回家路上,在柳庄东西路中间水泥路上,看见宫敏对象(田宝安)在路中间骂人,闫惠军怕惹事忙说“对不起”几人就离开了现场,送人回来时该男子还在漫骂,其就回家了,刚到门口闫惠军就喊其回来,到现场时看到宫敏对象被闫保军、牛铁钢二人按住趴在地上,闫保军说“他手里有刀”,后几人将宫敏对象手中的刀夺下。其又看见闫惠军腹部有个刀口子。6、证人柳波证言,证实2012年2月13日晚上7点多,田宝安用脚跺开其大门,进屋后左手抓住其头发,右手拿把刀在其面前晃,问他对象宫敏在哪里,其称不知道,后田离开,田出门之后就骂宫敏,并在其门口的水泥路上来回骂宫敏,过一会,其出门购买香烟时看见闫惠军躺在水泥路南边的麦地里,手捂着腹部,田宝安也躺在地上。7、证人宫敏证言,证实其与田宝安是同居关系。2012年2月13日晚上6点多,其与田宝安到李伟家吃晚饭,田宝安和李伟喝了不到一斤白酒,饭后两人开车回住处,在回途中,因拆迁欠款之事其与田宝安发生争执,田用手打其面部,到柳庄水泥路西头田宝安下车,其开车离开,后柳波之女柳方方电话告知其“俺叔(田宝安)跟人打架来,他睡在地上,他伤了,人家也伤了”。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田宝安使用的凶器为刀具。10、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蒙公刑鉴字(2012)177号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闫惠军的伤情属重伤。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宝安被抓获的经过。12、蒙城县人民法院(2005)蒙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宝安因敲诈勒索,于2005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3、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田宝安赔偿被害人闫惠军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闫惠军对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宝安出生于1970年12月31日,系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焦化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宝安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宝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宝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刀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马 涛代理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