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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施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邓旭东。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宋苗新。原告施某为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旭东、郑勇,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自2010年开始,被告显露出心胸狭窄、脾气暴躁的本性。被告经常性出入KTV、酒吧、宾馆等夜店,酗酒成性,经常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吵闹,实施家庭暴力;此外,被告与多名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时常在宁波市各大酒店、宾馆开房,经常性在凌晨接听异性电话,碍于原告在场才调转话题,以工作业务为由掩盖真相,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每况愈下。2013年4月2日,被告与不正当关系女性于鄞州万达广场附近被原告抓到现行。被告无言以对,便向原告挑衅并提出分手。在双方的冲突中,被告出手打伤了原告及原告父亲,更扬言要用刀子捅杀原告一家。原告遂向海曙区望童派出所报案,经民警出面调解,方才制止被告的疯狂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些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暂定100万元人民币)。被告宋某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被告承担了家庭开支且对原告非常疼爱,并十分照顾原告的家人。除工作原因外,被告并不喝酒。被告也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只是因工作需要而与他人一起吃饭,这也向原告做过解释,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无效的。虽原告受父亲教唆要与被告离婚,对被告的付出不是十分珍惜,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此外,原告父亲及弟弟打人是事实,有派出所笔录,要求他们道歉并赔偿医疗损失及精神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居住证明和暂住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居住1年以上,本案受受诉法院管辖。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照片5张、聊天记录3张及交易信息6张,拟证明被告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言语举止暧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且不清楚证据的来源,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证4.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挽救婚姻做过努力,但无济于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未看到原告的挽回行动,其提供的证据也站不住脚;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无法证实证3、证4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联3张、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张、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支付款项记录各一份,拟证明维科上院C4-1301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及房屋的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房款都是其父亲支付的,按揭有一部分都是其本人在还的;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支付款项记录则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支付过相应购房款。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联3张、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张、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虽系复印件,因能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联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对于支付款项记录,因仅记载了次数、时间及金额等要素,不能查明款项的具体支付者,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6.房产档案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宁波市海曙区望童北路45弄10号209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屋曾用于抵押,原告也到银行签过字。经质证,被告认为当时是其父亲借款可能有过房产抵押。经审查,本院对证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宋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维科置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维科上院C4-1301的首付款及一部分按揭是被告父亲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父亲的支付行为仅是代理行为,房屋按揭款是原、被告共同在归还的;证2.发票联三份(复印件),银行单据五份,拟证明房款是由被告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对银行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反而能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向银行支付按揭款,与被告父亲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发票联,被告认为虽记载付款方是被告父亲,但款项是否源自被告本人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从发票上显示;证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的按揭款中有30万元是被告父亲分六次打到被告卡上的,依被告的收入,没有支付首付及按揭的能力。房子是被告父亲购买的,因在银行办理按揭手续需要才由夫妻双方签字,原告支付过部分按揭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意义,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无法证明房屋产权问题;证4.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医药费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弟弟及朋友将被告打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反而可以印证双方家庭发生争执,原、被告感情破裂;经审核,本院对证1、证2、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4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因故出现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是近年来双方沟通不足,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又未能及时妥善地解决。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真诚相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支持,共同努力担负起家庭责任,促进夫妻间的和睦。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某诉被告宋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静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