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852号原告:郑某,女,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玮,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史某甲,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玮、被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6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婚生女史某乙出生,××××年××月婚某出生,两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趋于破裂,2011年5月被告不辞而别并将两个孩子带至寿县板桥,至今不给原告探视,同时原被告分居也一年之久,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史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史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郑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史某甲对郑某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史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郑某对史某甲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史某甲于2003年相识,2006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史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由于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郑某与被告史某甲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郑某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赵磊(代)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