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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初中文化,原系宁波旺泉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大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上午,同为宁波旺泉电子有限公司职工的被害人张某在其宿舍内无理、私自要求与被告人XX调换工作岗位,并在打了被告人XX一巴掌的同时还对其进行言语威胁。随后,被告人XX到旁边的家易福超市购得弹簧刀一把,并回到宁波保税南区东源物业4幢313室自己的宿舍。后被害人张某因言语不合又在被告人XX的宿舍内打了XX一巴掌,被告人XX即用其刚买的弹簧刀在张某腹部、背部等部位刺了数刀,致张某全身多处受伤。刺伤张某后,被告人XX当场又用衣服去堵张某腹部的伤口,在场的刘某等人见状就打120、110报警。被告人XX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后于当天9时30分许在其宿舍被公安民警抓获。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胸部、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毛某、杨某、李某的证言,物证弹簧刀一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门诊病历、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纠纷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同时被害人张某对于引发犯罪具有过错,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弹簧刀一把,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