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郑昌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郑昌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30032-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华山路588号。负责人:孙曙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伟,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昌波,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宁波大榭开发区昌杰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诉被告郑昌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郑昌波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大榭开发区海滨花园8号楼603室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2075‰,借款期限为15年,至2025年7月22日止。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每月归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和罚息。同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90000元,并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住房抵押登记。起初,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自2011年12月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已经连续逾期5期未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8518.2元,利息4511.13元,本息总计183029.33元(上述利息算至2012年4月27日),2012年4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2、若被告不能还清贷款本息,则将依法拍卖被告位于大榭开发区海滨花园8号楼603室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郑昌波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中国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万元以及双方具体约定内容的情况;4、(证号:甬房权证榭字第××号)房产证、(证号:甬国用(2010)第1200461号)土地证、(证号:甬房他证榭字第201006**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榭开发区海滨花园8号楼60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的本息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剩余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被告郑昌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郑昌波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被告郑昌波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第五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已连续逾期5期未按约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郑昌波借款后,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大榭开发区海滨花园8号楼60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上述借款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当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对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郑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昌波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借款本金178518.2元,利息4511.13元,本息总计183029.33元(上述利息算至2012年4月27日),2012年4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述被告郑昌波应付款项,若未能按期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坐落于大榭开发区海滨花园8号楼603室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3961元,由被告郑昌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方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