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柘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柘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4月2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姬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2年3月19日晚窜至柘城县某某镇付庄村采取爬墙入户的手段,进入李某家中盗窃李某甲正在晾晒的辣椒七百余斤,价值452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姬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陈某乙、刘某甲、李某乙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皇永超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