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谷全学等七人诉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谷亚军、彭西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3号原告谷全学,男,汉族,43岁。原告杨立根,男,汉族,43岁。原告梅明波,男,汉族,40岁。原告夏先锋,男,汉族,31岁。原告王立超,男,汉族,31岁。原告黄彬,男,汉族,33岁。原告丁山,男,汉族,30岁。被告谷亚军,男,汉族,34岁。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岳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西明,男,汉族,34岁。原告谷全学、杨立根、梅明波、夏先锋、王立超、黄彬、丁山诉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谷亚军、彭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彭西明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全学、杨立根、梅明波、王立超、黄彬、丁山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柱、被告谷亚军、彭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谷亚军与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内部班组分包协议》,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其负责施工的温哥华城·金水河畔A区一标段的多层1#-6#、51#-52#、57#,小高城58#-64#,车库1#-5#建筑安装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全部工作承包给被告谷亚军。被告谷亚军又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浙江鸿翔公司淮北项目部及谷亚军管理及支配。2010年6月,被告谷亚军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彭西明分别与各原告班组进行结算。结算后,随即找被告鸿翔公司淮北项目部请求支付劳务费,被告鸿翔公司淮北项目部拒付劳务费,并限制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原告无奈,寻求当地政府解决,淮北项目部在支付部分劳务费时,先让原告在格式的承诺书上签字,并在工资发放表及收条上按照他们拟好的文字进行抄写,原告为了得到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只得按照项目部拟好的文字材料签名抄写,否则不支付下余劳务费。之后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至今未得到应得到的劳务报酬及部分点工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给原告工资款1128698元及点工工资和补助款104890元。被告谷亚军辩称,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给钱,我没有钱给付,童其能直接给原告发工资是有凭据的。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谷亚军、彭西明之间的协议是内部班组协议,我公司与谷亚军、彭西明是分包关系,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谷亚军、彭西明与他们进行结算;2、我公司已经替谷亚军、彭西明垫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原告当时承诺拿到垫付工资后,不再与我公司发生纠纷,当时的表述是真实自愿的,根据内部分包协议及有关审计报告,我公司不拖欠工程款;3、原告于谷亚军、彭西明结算的真实性,应由他们证明,虚假部分应当排除。综上,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并在查明结算真实性的基础上,应当由谷亚军、彭西明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彭西明辩称,我代表谷亚军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是为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工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谷亚军与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该公司淮北项目部责任人的名义签订内部班组分包协议,对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哥华城·金水河畔A区一标段的多层1#-6#、51#-52#、57#,小高城58#-64#,车库1#-5#建筑安装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全部工作进行施工负责。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淮北项目部与谷亚军间就其工作的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工期要求、质量安全、承包费用及结算、双方职责等进行约定。其中,承包方式中约定,“本项目属泥工、木工、钢筋工种范围内的系列工作”。其中,工期要求中约定,如因施工原因造成工程重大质量问题的,谷亚军应负责无偿返工,给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造成损失的必须进行赔偿,同时工期不予顺延。其中,承包费用及结算中约定“1、泥工、木工、钢筋工程结算按建筑面积(按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同建设单位结算面积),泥工:小高层每平方92元结算,多层每平方103元结算,车库每平方92元结算,学校每平方103元结算,排屋每平方103元结算。木工:小高层每平方97元结算,多层每平方84元结算,车库每平方97元结算,学校每平方84元结算,排屋每平方84元结算。钢筋工:小高层每平方24元结算,多层每平方16元结算,车库每平方24元结算,学校每平方16元结算,排屋每平方16元结算,除联系单外,图纸范围内所有泥工、木工、钢筋分项工程量已包含在本价格内,无发生其它用工。一层以上的墙体如用95砖,每平方加5元。以上价格中材料费每平方为45元。此价位已包括以下:(1)工资及资金;(2)各类津贴,包括夜餐、保健等补贴;(3)劳保福利、劳保用品、防暑饮料、防冻取暖;(4)非生产用工:包括社会义务用工、开会学习培训探亲等用工及差旅费、因气候影响的停工、特殊停待工费及项目部所指示的全部零星散工(包括抽水、基槽修土、卫生值勤、夜间巡逻);(5)作业队成员的招募、进退场,工地之间转移等费用。”等约定。2、考虑到工期紧、投入大,经协商三工种每平方加8元。3、工程款支付中约定:谷亚军须向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劳务工资清单,必须是劳务工本人签收,由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统一打到谷亚军工人的银行卡上。谷亚军工人上班必须接受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考勤制度,由谷亚军负责点名,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派专人清点人数,每周考核一次。谷亚军在现场所需用的安全帽、工作服、雨衣等统一向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领取,必须全员配备。费用由谷亚军自负。其中,双方职责中约定:“1、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职责:(1)按施工方案落实采取安全施工措施,确保谷亚军劳务人员安全生产与生活设施条件;(2)负责向谷亚军进行现场三级安全教育;(3)负责技术交底,翻样、定位、标高、复校、检验、现场施工指挥与调配;(4)协调好内部施工环境,谷亚军作业作好各项后勤服务。2、谷亚军职责:(1)严格执行项目部的各项规章制度,虚心接受有关人员及社会各界的监督检查及指导。依照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施工进度计划组织合格的劳务人员进场施工。负责维护管理好所有的施工机具劳动保护措施,以保证生产正常进行。按时完成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生产部门下达的生产任务。项目部需要谷亚军配合时,必须全力服从。(2)班组工种之间必须友好相处,相互配合,不得相互推诿扯皮,刁难现象等。3、对谷亚军严重违章作业,不能按计划完成施工任务,不能服从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有关管理部门管理的,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视情节轻重有权分别给予谷亚军警告、罚款、停工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当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谷亚军发生分歧时可请业主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时提交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等约定。2010年,被告彭西明以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丁山等人签订分项承包合同。原告就木工班组、泥工班组、钢筋工班组的点工进行合算,该点工合算均有吴国华等人签名。2011年6月2日,彭西明向谷全学班组出具结算清单“应付工人工资共计165000元”;2011年6月2日彭西明向杨立根班组出具结算清单,“应付145000元”;2011年6月2日彭西明向梅明波班组出具结算清单“应付工人工资280000元”;2011年6月2日,彭西明向王立超班组出具结算清单“应付工人工资160000元”;2011年6月2日,彭西明向夏先锋班组出具结算清单“应付工人工资65000元”;2011年6月2日,彭西明向黄彬班组出具结算清单“应付工人工资400000元”;2011年6月2日,彭西明向丁山班组出具结算清单“应付680000元”。总计款1895000元。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项目部与谷亚军、彭西明发生争议,以至七原告工资款未及时支付,导致七原告依彭西明出具的结算清单和部分农民工集体去淮北市政府上访,要求由政府解决给付其工资款。经淮北市相关部门出面协调,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766302元,下余1128698元工资款(其中,谷全学班组119264元;杨立根班组145000元;梅明波班组71574元;夏先锋班组57660元;王立超班组105200元;黄彬班组175000元;丁山班组455000元。)及下余点工工资和补助款52620元(其中,木工王立超班组10个工,1200元;钢筋丁山班组50个工,6000元;泥工谷全学班组65个工,7800元;泥工梅明波班组48个工,5760元及补助款1000元,合计6760元;泥工杨立根班组65个工,7800元;木工夏先锋班组25.5个工,3060元及补助款20000元,合计2306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两次签订承诺书。原告在领取工资款时,均按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规定的工资发放流程和最后一次承诺书的要求领取工资,该承诺书为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制式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一条规定“本班组全体人员在法院判决之前不再向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要钱,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该谁承担责任,由谁承担责任”。本案在诉讼中,依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由本院向淮北市公安局调取对丁山的相关询问笔录,要求对在项目结算中的虚假部分进行扣除。经庭审询问,丁山去公安机关举报谷亚军、彭西明虚开结算单是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童其能让其去公安机关举报的,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相关协议书、承诺书、结算单、派工单、调查询问笔录、承包合同书、工资发放程序、公开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谷亚军所签订的内部班组分包协议行为系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木工、泥工、钢筋工等的内部管理工程事宜,谷亚军与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内部班组分包协议是以责任人的身份签订的,彭西明以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部分班组签订分项承包合同,故谷亚军、彭西明的合同行为是代表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七原告在进行劳务后未得到工资款及点工工资款,应由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支付。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辩称的谷亚军、彭西明与原告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应由谷亚军、彭西明进行结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替谷亚军、彭西明垫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原告当时承诺拿到垫付工资后不再与其发生纠纷,当时的表述是真实自愿的。因原告为及时拿到工资款,不得已的情况下,按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规定的工资发放程序先以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规定的格式承诺书签订承诺后,才拿到工资,该行为原告称与其真实意志相违背,且在最后一次承诺书中并未提到原告不能以法律途径向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其已垫付民工部分工资,民工的表述是真实自愿,根据内部分包协议及有关审计报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拖欠工程款,民工在拿到工资后不再与该公司发生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丁山在庭审中当庭对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的关于虚报结算的事实进行否认,故对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扣除结算虚报部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谷亚军、彭西明的行为代表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原告的工资款应由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不应中止诉讼。因原告所举点工派工单及补助款的部分证据中没有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加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点工工资和补助款104890元不予完全支持,只支持52620元。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向淮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夏先峰等若干班组向淮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承诺书》及《关于请求淮北市人民政府打击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人》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以查明原告接受申请人垫付工资款时明确承诺其班组工资全部结清的事实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相关法律中规定的由本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该证据应由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提供,并且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七原告付清下余工资款1128698元及点工工资和补助款52620元。二、驳回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七原告承担1200元诉讼费;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200元诉讼费及5000元财产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吕亚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