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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李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律师。被告张某甲,工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在199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年已经13岁,系小学五年级学生。原告和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1月23日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自行抚养。上述事实有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调解书(2007)古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自女儿张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以后,被告对女儿生活上的漠不关心、学习上的放任自流、情感上的不沟通,造成女儿张某乙性格上沉默寡言、脱离群体。现今,女儿张某乙自己迫切地要求回到原告身边,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就身患重病,依靠透析维持生命,经济借据。原告对于女儿张某乙要求回到自己身旁完全同意接受,但是,需要由被告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每月支付给女儿张某乙抚育费700元,女儿一旦生病,发生的医疗费,由双方承担。综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判令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女儿张某乙抚育费人民币700元,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由双方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孩子从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身体有病,是久治不愈的尿毒症,依靠透析来维持生命。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和收入,每次透析的费用较高,一般家庭难以承受。尽管原告现在享受低保待遇,但是从经济和体力方面来看,原告没有能力照顾孩子。同时如果被告支付孩子生活费,原告可能无法保证专款专用。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独自生活,在被告的监护之下,孩子从小就熟悉了被告周围的生活环境,不愁吃穿和零用钱。被告抚养孩子五年多,在此期间被告没有重大过错。平时被告给孩子做中午和晚饭,若上夜班,孩子回来时要吃什么被告就给做什么。孩子一直身心健康,和被告没有抵触,被告不愿意改变孩子的生存状况,这对孩子有好处,孩子始终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社会的不良风气没能足够的抵抗能力,随着孩子一天天的长大,被告的管教力度也随着孩子的年岁的增长而加大。孩子小时候星期六日可以上网半天,孩子上网学东西比较快,被告也陪着孩子学画画。被告发现孩子大了以后对学习没有兴趣,原因是孩子天天晚上上网,被告将电脑设置密码,也能被孩子解锁,现在孩子中午和下午回来就上网,不好好写作业,我若控制孩子上网,孩子就和被告产生抵触情绪,导致其做出变更监护人的意愿。被告的意见是不能只听孩子的意愿,应该对情况进行了解,不能让原告耽误了孩子的学业和前程,应该让孩子在较好条件下生活。对于孩子的零用钱问题,被告平时总给孩子零用钱,但被告发现孩子私自拿被告存钱罐里的钱,所以被告把钱给藏起来,被告和孩子沟通,只要孩子考上重点中学,被告就奖励其5000元钱加一部手机。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被告对孩子生活不关心,事实是如果孩子没有生活用品,被告总是给其买新的,被告总去学校和老师沟通,给孩子买全套复习资料,孩子在学校受欺负,被告和学校的老师进行交涉,孩子比较开朗。孩子现在13岁,5年后就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曾和孩子说过,只要其过了18岁,愿意和谁一起生活就可以和谁生活,孩子可以自愿选择。庭审中,原、被告围绕:1、原告要求变更女儿张某乙抚养关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及法律依据这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向本院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07)古民初字第191号调解书,用以证明女儿张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调解书予以认可。经审查,被告对该项证据没有异议,有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向本院提交张某乙本人的意见书,用以证明张某乙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明由女儿张某乙书写。(2007)古民初字第191号调解书可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原告有现金52000元,这可以证明她有抚养能力,如果变更抚养关系,不应该向被告主张抚养费,其次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全由被告自行抚养,没有和原告主张抚养费。经审查,被告认可该项证明由张某乙书写,有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及城市低保证,用以证明原告本人享有城镇医疗保险,且每月有410元的低保费用,能维持本人的生活需求,不会因抚养女儿而增加抚养的困难,具有抚养女儿的能力。经质证,被告认为离婚的时候原告没有办理低保证明,只是听孩子说过。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享有医疗保险及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张某甲在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2012年2月份之前原告休病假所以工资比较低,从2012年3月份开始上班,所以工资比较高,原告主张如果变更抚养关系,应该按照原告上班时的工资来计算抚养费。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于2012年2月份之前因为生病休病假,工资只包括基本生活费,所以工资比较低,正常工资为2500元左右,3800元那个月是因为有其它补助费,不是月月都有,一年也就只有一次,有时候还没有。经审查,原、被告对该项证据没有异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经(2007)古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离婚,女儿张某乙一直随本案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至今,并由张某甲自行抚养。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患有尿毒症和冠心病,需定期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进行透析。李某某享有唐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市低保证,每月领取保障金额410元。被告张某甲系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工人,每月工资约为2500元,并由其自行支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孩子生活漠不关心、学习放任自流及情感不沟通,造成孩子张某乙沉默寡言、脱离群体,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孩子的抚养问题在原、被告离婚纠纷时已确定,原告李某某患有尿毒症和冠心病,需定期到医院进行透析,且原告只享有410元的城镇最低保障,原告的身体和经济状况均不适合抚养孩子,虽然孩子张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但考虑到被告张某甲对孩子张某乙抚养的现状,在原告不能证明孩子由被告抚养存在不利的情况下,若对这种抚养关系进行变更,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芦丽群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