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保险合同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赵某,女,汉族,住宁县春荣乡。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宁县新宁镇。负责人王某,现任该公司经理。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元月6日我乘坐宋某的小车从铁王小学去春荣乡新庄小学监考时,当车行至宁五公路11KM+200M处转弯,因道路结冰与相向行驶的文某驾驶的甘M-397**号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负次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0元,共住院13天治愈出院。经宁县公安局对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事故之后,我单位给我赔偿了部分损失,被告未赔偿,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我的医疗费用9200元、护理费702元、住院伙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9731元。共计90253元。原告赵某提供如下证据:1、出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己治愈出院。2、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此次事故后,因文某与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按四六责任承担了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已按40%给原告赔偿了,故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费用计算数额。2、医疗费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赵某住院花费医疗费数额。3、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赵某的伤情。4、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赵某治疗伤情经过。5、宁县公安局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赵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6、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宋某文某达成的调解协议。7、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赵某已得到理赔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宋某驾驶甘M6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200M处时,车辆侧滑驶入左道,与对向文某驾驶的甘M397**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致宋某驾驶的甘M683**号汽车上的乘坐人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调解,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解,宋某与文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宋某负本起事故的60%的赔偿责任,文某负4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县支公司即按40%给赵某进行了理赔。原告赵某不同意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出院证、理赔计算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条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文某经营的甘M-397**号汽车承保人,理应对宋某驾驶的甘M-683**号汽车上乘坐人赵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按宋某与文某达成的责任分担比例给原告赵某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赵某医疗费8909.98元,护理费652.80元(12天x5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x20元/天),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79131.3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金元审判员 吕晓兰审判员 马玉成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贾宁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