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副某、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副某;安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副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安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副某、安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副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副某、安某经事先预谋,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西安社区东区312号楼下,采用直接推车及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符某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45元。2、同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副某、安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工具到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庆子家园78号停车棚,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龙某停放在此处的杭冠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3、同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副某、安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工具到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庆子家园74号停车棚,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邵某、刘某停放在此处的皇中皇牌电动自行车、申花牌电动自行车辆各1辆,后二人被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副某、安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副某、安某因涉嫌上述第3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副某主动供述上述第2节盗窃罪行,被告人安某主动供述上述第1节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副某、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刘某、符某、龙某的陈述、收款收据;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副某、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副某、安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分别主动供述司法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沈国峰 百度搜索“”